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81民初1290号
原告:新土木(大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广场6C-1号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国华正品(大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旺角家居大世界二期118号。
法定代表人:迟大为。
被告:迟大为,男,汉族,1966年7月2日出生,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女,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新土木(大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国华正品(大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迟大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土木(大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新土木(大连)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