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225民初563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322号1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德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并通知原告***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3)驳回起诉;
(4)保全和先予执行;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