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6民辖终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322号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96035J。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192091985。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德泰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7民初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合同履行地应按合同约定或实际实施的地点来确定。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虽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但本案合同履行地实际发生在山东省济南市。本案纠纷所涉的标的虽是货款,但支付货款仅是合同约定的条款之一,双方并未对货款的支付签订独立的合同,原审裁定并未根据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标的,适用法律错误。在合同履行地已经确定的情况下,管辖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确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以及纠纷的管辖法院存有约定,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依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