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91民初1965号
原告:济***通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道中兴大道4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084012155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风路322号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96035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通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泉公司)与被告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德泰公司给***公司货款339143.60元;2.德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9143.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每日百分之五计算;3.诉讼费、律师费由德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旭泉公司与德泰公司签订了《山东省科技馆新馆项目铝单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旭泉公司按照德泰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加工铝单板等建材,并将加工好建材送至济南市槐荫区日照路与腊山河东路交叉口,并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旭泉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德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德泰公司已严重违约,截止到2020年11月25日德泰公司拖欠旭泉公司货款共计339143.6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旭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德泰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4.3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验收结算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95%”。现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尚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二、合同专用条款4.4条约定:“乙方在每批次收款前须向甲方提供相应数额的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属于违约。”旭泉公司未足额提供发票,依照合同约定,我司有权拒绝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8日,德泰公司(甲方)与旭泉公司(乙方)签订《山东省科技馆新馆项目铝单板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东省科技馆新馆项目铝单板采购,工程建设地点:济南市槐荫区日照路与腊山河东路交叉口。材料名称:铝单板,规格及型号:总的铝单板种类及面积详见招标文件,每批需要加工的铝单板以甲方提供的铝单板加工单或订货单为准,质量标准: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交货方式:乙方负责运输铝单板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济南市槐荫区日照路与腊山河东路交叉口。交货日期:按招标文件的供货周期,交货日期亦可在得到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另行约定。合同价款:2.5厚氟碳喷涂:500655.79元。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4条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甲方违约,逾期每天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5%付违约金给乙方。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乙方负责送货至交货地点,甲方指定专人对现场货物签收,甲方验收仅对货物数量及包装完好进行确认,其余质量确认须在安装、加工和使用过程中验收。第4条约定:4.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4.2供货进度款:乙方供货满1500m2作为一个节点付款批次,由乙方递交交货数量表,甲方接报表后7日内审核,甲方根据审核确认的收货数量按构成合同价款相应的综合价格计算节点批次实际金额后,3日内支付该批次所供货物产值的70%(如最后一批不足1500m2,但货物已全部供完,同样支付该批次所供货物产值的70%)。4.3所有货物送至现场,甲方在两个月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办理结算,验收结算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满一年后的7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但应扣除质保期内甲方因乙方履行质保义务缺失而遭受的损失);甲方同意对货物验收并使用并不视为乙方货物已完全合格,最终以建设方验收结果为准。4.4乙方在每批次收款前须向甲方提供相应数额的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属于违约。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延迟后续供货。4.5其中关于发票的要求:(1)本合同项下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第7.6条约定,因乙方的责任或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被业主方或其他方索赔或追偿的损失、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告费、差旅费、保全费、判决执行费等。第12.3条约定,因各种因素造成的货物错误不超过千分之六的比例时,乙方第一时间修正,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有权免责,最后一批货物发货后补单除外,超过两个月付款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每日合同总价值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旭泉公司向德泰公司供应了铝单板。德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0年5月29日***公司支付预付款50065.58元,于2020年6月19日***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共计250065.58元。
另查明,旭泉公司为主张权利与山东***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业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为13000元。旭泉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了诉讼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050元。
诉讼过程中,旭泉公司主张其自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11月25日分13次向德泰公司交付铝单板,货款共计589209.18元,德泰公司已支付250065.58元,尚欠其货款339143.6元,提交对账单1份、发货单13份。德泰公司主****公司原因造成17.88平米的铝单板加工错误,价值3642.03元,该款项应在结算金额中扣除,故旭泉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585567.15元,提交聊天记录截图3张、铝板统计20.9.29。
本院认为,德泰公司与旭泉公司签订的《山东省科技馆新馆项目铝单板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签订后,旭泉公司向德泰公司供应了铝单板,德泰公司应按约定***公司支付货款。涉案合同约定“所有货物送至现场,甲方在两个月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办理结算,验收结算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实际结算金额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满一年后的7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退还(但应扣除质保期内甲方因乙方履行质保义务缺失而遭受的损失)”,旭泉公司主张其自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11月25日向德泰公司交付铝单板的货款共计589209.18元,德泰公司主***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中应扣减17.88平米的错板金额3642.03元,应为585567.15元。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办理结算,旭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提供的货物数量及是否验收合格,故应以德泰公司确认的货款585567.15元为准。结合合同约定,德泰公司应自所有货物送至现场即2020年11月25日起两个月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办理结算,德泰公司逾期未办理验收及结算,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旭泉公司要求德泰公司支付货款(585567.15元-已付款250065.58元)=335501.5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德泰公司认为旭泉公司未开全发票,其有权拒绝付款的抗辩,本院认为,旭泉公司开具发票属于从义务,德泰公司未支付货款属于主义务,庭审中,旭泉公司也明确表示可随时开具发票,故对德泰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合同通用条款第6.4条虽约定,“如甲方(德泰公司)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甲方违约,逾期每天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5%付违约金给乙方”,但该约定并不明确,且与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2.3条约定“超过两个月付款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每日合同总价值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不相符,应以专用条款的相关约定为准。鉴于旭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德泰公司逾期付款导致的实际损失,结合涉案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对旭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585567.15元×95%-已付款250065.58元)=306223.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两个月加七个工作日即2021年2月3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以335501.5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旭泉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3000元,旭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且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德泰公司需赔偿旭泉公司相应律师费,对旭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通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5501.57元;
二、被告德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通亚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6223.2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以335501.5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通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94元,案件申请费2270元,合计5444元,由被告德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