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华丰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华丰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203民初2392号 原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华丰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华丰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包头高新人力派遣公司)、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华丰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钢兴集团华丰管业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告包头钢兴集团华丰管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高新人力派遣公司、原告包头钢兴集团华丰管业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包头高新人力派遣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包头高新人力派遣公司将被告***派遣到另一名原告包头钢兴集团华丰管业公司工作。原告包头高新人力派遣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5月16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90天。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原告包头钢兴集团华丰管业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安排了陪护人员,承担了所有单位应尽的义务。2014年7月2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人社工伤认字(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被告***因工受伤。2016年1月28日,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包劳鉴工字(162)X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致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6月,被告***提出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2015年8月26日,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结论通知书,延长被告停工留薪期6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二原告从被告发生工伤至2015年12月,一直尽职尽责履行用人单位、用工单位义务。已经足额支付被告***19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因原告包头钢兴集团华丰管业公司2016年1月、2月全体放假,属于息工状态。单位所有员工统一发放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对工伤人员***等人也一视同仁,并承诺,如有差额待正式上班后补齐差额部分。 2016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4日,被告***二次住院18天,手术取出右臂钢板。原告包头钢兴集团华丰管业公司为被告***提供了陪护人员。原告包头钢兴集团华丰管业公司为被告报销了相关医疗费用。 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原告包头高新人力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字(2016)XX号仲裁裁决1、原告包头高新人力派遣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包头高新人力派遣公司为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6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6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3219.22元,住院期间工资894.5元。 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不存在无故拖欠或故意克扣被告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原告包头高新人力派遣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受伤后,享受了长达19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由于原告包头钢兴集团华丰管业公司2016年1月和2月全厂歇业,所有人员工资进行了调整。为了一视同仁,体现同工同酬原则,因此为原告发放了与其他人员同等的工资。对于特殊人员,待上班后补齐差额部分。此情况被告***从未向二原告主张过权利,而是一纸诉状将二原告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做法,明显打着维护自身权益的幌子,实则是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二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但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560元。2、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19.22元及住院期间工资894.5元;3、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62.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应享受工伤待遇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于2011年入职包头钢兴集团华丰管业公司,2012年与原告包头高新人力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上班时每月工资2300元,二原告应将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支付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包头高新人力派遣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包头高新人力派遣公司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包头钢兴集团华丰管业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原告包头高新人力派遣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16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住院治疗90天。住院期间原告包头钢兴集团华丰管业公司为其安排了陪护人员,并支付了医疗费用。2016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4日,被告***第二次住院治疗18天,手术取出右臂内固定物。原告包头钢兴集团华丰管业公司为被告***提供了13天陪护人员。原告包头钢兴集团华丰管业公司为被告报销了相关医疗费用。被告***受伤后及住院期间由原告公司派人陪护,第二次住院时的后五天,原告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没有必要派人陪护,撤回了陪护人员。 2014年7月2日,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人社工伤认字(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被告***因工受伤。2016年1月28日,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包劳鉴工字(162)X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致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6月,被告***提出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2015年8月26日,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结论通知书,延长被告停工留薪期6个月(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2月26日)。 2016年3月24日,被告***以包头高新人力派遣公司、包头钢兴集团华丰管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00元;请求裁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860元;请求支付两次住院期间陪护费10230元;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2016年1月和2016年2月工资3028元(已经减去已支付的672元);请求支付2016年3月份工资1850元;请求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70元;请求裁决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裁决承担仲裁所产生的费用。 2016年5月3日,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字(2016)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于被申请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560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6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19.22元、住院期间工资894.5元。以上共计57536.22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清;三、被申请人包头高新人力派遣公司与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包头高新人力派遣公司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内蒙古包钢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包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字(2016)X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人社工伤认字(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包劳鉴工字(162)X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通知书、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结论通知书、照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钢支行借记卡账户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由原告包头高新人力派遣公司派遣到原告包头钢兴集团华丰管业公司工作时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鉴定,确认被告***因工受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包头高新人力派遣公司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包头钢兴集团华丰管业公司未能按月足额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被告***10个月赔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延长至2016年2月26日。原告包头钢兴集团华丰管业公司2016年1月、2月分别支付了336.02元,共计支付672.04元,低于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1945.63元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1、2月的工资的差额部分;被告***第二次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4天,其中工作时间为10天,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支付被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在2016年1、2月未能足额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申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4个月的工资。被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低于本市昆都仑区最低工资1640元收入标准,故原告应当按照每月164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包头钢兴集团华丰管业公司作为被告***的用工单位,应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要求二原告给付住院期间陪护费,二原告在其住院期间已经派人陪护,故不应当再支付此项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华丰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三、原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560元; 四、原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工资894.5元; 五、原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62.5元; 六、原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3219.22元; 以上款项共计57536.2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 七、原告包头市钢兴实业(集团)华丰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包头高新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娜日斯 人民陪审员 沈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普     莉     娅 附:赔偿计算明细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62.5元。参照包头市职工平均工资4686.25元,按照10月计算。 2、经济补偿金6560元。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工资收入低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平均工资1640元。按照1640元支付4个月赔偿。 3、住院期间工资894.5元。原告每月工资1945.6元,按照每月工作21.75天计算10天。 4、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2016年1、2月)3219.22元。按照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45.63元计算。每月已经发放336.02元。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8页共12页 第9页共12页 第1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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