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响云机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3207667184。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055号三楼D15-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响云机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上海响云机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签订合同后,上海响云机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吊装设备所需要的固定支架的材料和安装是由**垫付的。材料款71000元,安装工资42000元,总计113000元。吊装完成后,我方拆除支架,处理支架得28000元。我方与上海响云机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一直未达成结算。
上海响云机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在一审判决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没有关系,应该另案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响云机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款90000元及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6日在保山市隆阳区项目所在地签署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青华大厦A、B座连廊液压提升技术服务,由原告负责连廊结构的整体垂直提升。连廊钢结构总重量约140t,提升高度75.33m。项目合同总价包干22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进度分期支付,于连廊卸载,提升作业全部结束时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连廊结构整体垂直提升技术服务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5月14日,原告完成了连廊卸载后,于2021年5月15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当时的司法解释。
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技术服务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响云机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二审中双方对被上诉人上海响云机电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并收到130000元服务费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90000元服务费,上诉人提出在吊装设备过程中自己垫付材料款及安装工资应当一并结算扣除,对此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合同外产生的垫付材料款及安装工资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燕
审 判 员 施 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项 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