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

***与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34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工业标准研究院)(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四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绘,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以下简称电子技术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49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产生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定;(二)原裁定认定所谓“人事关系”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裁定认定的所谓“人事关系”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裁定认定的所谓“人事关系”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五)原裁定认定的所谓“人事关系”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庭审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六)原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且没有覆盖竞业补偿;(七)欠缴医保的诉讼请求在裁定书中没有裁定;(八)博士后奖金的驳回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裁定的新证据。根据***的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及在职证明等证据,原审认定***与电子技术研究院之间系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以劳动争议为案由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
原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 炜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