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5312号
原告: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工业标准化研究院)(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四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工业标准化研究院)(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四研究院)(以下简称电子技术研究院)与被告***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游煜聪独任审理。原告电子技术研究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子技术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8月进入原告处参加工作,系原告在编职工。为了解美国生物特征识别标准化标准,提升原告生物特征识别技术能力,经原告同意及派遣,被告于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在美国以访问学者身份访学一年。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约定乙方有责任在回国后至少在甲方工作5年,如在规定的年限前提出调动,乙方需向甲方交纳10万元的协议违约金,违约金可随已服务时间递减。访学期满被告回国,于2017年9月1日在原告处工作1年后提出辞职。2018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关于离职违约金的情况说明》,明确愿意支付8万元违约金。后原告与被告就缴纳协议违约金一事多次与其电话、短信联系,均未回复。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80 000元赔偿款。后东城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辩称,被告于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公派出国访学系由国家留学基金委资助、派出并管理,并不是原告资助;此期间,除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等员工基本福利外,原告仅发给被告基本工资,共计11771元。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违约金协议中要求“回国5年内调离需支付10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碍于双方之间不平等的地位,被告当时迫不得已签署了违约金协议,并非自愿。被告于2017年10月离职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离职违约金为由,一直违法扣押被告的个人档案且拒不开具离职证明。在此情况下,被告在缺乏法律意识、念及双方感情的情况下写了《关于离职违约金的情况说明》,提议支付2万元就取回档案和离职证明。该《关于离职违约金的情况说明》已被原告当即拒绝,原告声称少一分钱都不行。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1日,信息产业部电子工业标准化研究所(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聘用合同书》,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信息技术研究中心部门担任IC卡与RFID标准研究与测试岗位工作。2013年9月27日,电子技术研究院(甲方)与***(乙方)签订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甲方聘用乙方在信息技术研究中心部门工作,双方在“乙方违约责任”一项中约定,1、乙方经甲方出资培训,原约定的服务期未满而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甲方赔偿培训费,标准为:甲方在乙方学习期间支付的培训费,按乙方实际服务月份等额递减;在“双方共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有关服务期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未满,而乙方提出解除本合同的或者甲方依据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解除本合同的,乙方应当向甲方交纳约定的补偿,标准为:约定的补偿按乙方实际服务月份等额递减。”经本院调取***的人事档案材料,双方对***档案材料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员工考核表及干部履历表均予以认可,认可双方形成人事关系。
2015年3月24日,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向***出具《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资格证书》,载明:***被录取为2015年国家公派高级研究学者及访问学者(含博士后)项目/所在单位或个人合作渠道出国留学人员。国家留学基金将资助您赴美国留学,留学身份为访问学者,留学期限12个月,资助期限12个月。资助方式为A1类:国家留学基金提供在外留学期间规定期限内的奖学金生活费和一次往返国际旅费。
2015年4月21日,电子技术研究院(甲方)与***(乙方)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约定甲方派遣乙方以访问学者身份赴美国留学,留学期限十二个月,自出国之日起计算。甲方指导乙方指定具体的留学计划,甲方和乙方商定的留学内容是生物特征识别,乙方须达到的留学目标为:了解美国生物特征识别标准化现状,提升我院生物特征识别技术能力。甲方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为乙方提供如下方面的待遇:1、乙方为(国家或单位)公派出国留学人员;2、在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的基本工资、住房提租补贴及无住房补贴,以上工资和补贴在乙方按期回国并向甲方报到时补发,逾期不归不再补发。3、在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为乙方缴纳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乙方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的工资中代为扣缴,统一办理有关手续。在国外留学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国外留学往返旅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留学期满归国后,应在两周内向甲方报到,按甲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乙方有责任回国后至少在甲方工作5年。缩短工作年限,由甲方决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书,承担如下责任和后果:……2、回国后,在第十一条规定的年限前提出调动,乙方需向甲方交纳10万元的协议违约金,违约金可随已服务时间递减。
电子技术研究院认可***出国留学的签证费、往返机票费、每月生活费由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承担,但称其单位在***出国留学期间每月均向***支付工资(包含住房提租补贴、无住房补贴),并为***交纳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及职业年金,其中工资共支付12 421.84元,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及职业年金费用共计55 706.37元。***对电子技术研究院所述出国留学期间工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及职业年金费用缴纳情况表示认可。
双方均认可***公派出国留学期间为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满回国后,***返回电子技术研究院工作。
2017年9月1日,***因个人原因向电子技术研究院提出辞职申请。
2017年9月11日,***向电子技术研究院出具《关于离职违约金的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我经院里同意申报了国家公派访学项目,后在国家留学基金委员会的资助下于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在美国公派访学一年。访学结束后我按期归国,在院里工作至今。……现在我的家庭因为北京房价、环境、以及孩子对北京气候不能适应等因素决定离开北京,我迫不得已向单位提出离职,真的非常遗憾。因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困难、工作时间不长,加之在一年访学期间内每月只有600元左右的工资,我确实难以承担如此大数额的违约金。我愿意尽我最大能力,赔偿2万元违约金。恳请领导体恤我的困难,批准我的申请。”电子技术研究院主张,《关于离职违约金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认可违约金的协议,并愿意履行,但实际上***并没有赔偿上述情况说明中载明的2万元。***主张,当时只是为了尽快拿回档案而书写了上述情况说明。
双方均认可***在电子技术研究院的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9月30日。
电子技术研究院为证明派遣***出国留学时的考量,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19日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述《情况说明》中载明:“2015年,上级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分配我院一个公派访学指标。……考虑到生物特征识别为我院未来发展重点方向之一,***又为此专业方向骨干,故而我院将这唯一一个宝贵的公派访学指标给予***……访学出发前,***与我院签订了《出国留学协议书》,约定期访学归来后的服务期限,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提前离职给我院在相关领域的发展造成损失。***访学归来一年后即提出离职,……给我院在专业发展和人才培养上都在成了较大的损失。”***对上述《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均为原告单方面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电子技术研究院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80 000元赔偿金。东城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电子技术研究院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此次公派留学出国系由国家留学基金委员会资助,电子技术研究院未举证证明就***公派出国留学提供专项培训费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电子技术研究院能否与***就其享受公派留学出国这一特殊待遇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与电子技术研究院基于公派留学出国而约定的服务期以及违约金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范畴,该违约金承诺当属无效。然电子技术研究院推荐***公派留学出国并非双方聘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经电子技术研究院推荐,获得了公派出国留学深造的机会,掌握了具有较高价值的技术信息,享受了超过其正常工资报酬的福利待遇。***作为一名具有高学历的高级技术人员,作出愿意在回国后至少在电子技术研究院工作5年的意思表示,是为获取出国进修后的潜在利益而作出的承诺。***虽然主张其签署协议时并非自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并未遵守其作出的承诺而于2017年9月提出辞职,有悖诚信,对电子技术研究院造成损害。现电子技术研究院请求***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未履行完的服务年限,电子技术研究院在***留学期间支付的工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费及职业年金费用情况以及电子技术研究院可预期的回报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工业标准化研究院)(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四研究院)50 000元;
二、驳回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工业标准化研究院)(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四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游煜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景 琪
书 记 员 申卓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