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

某某与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15347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工业标准化研究院)(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第四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绘,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浩,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绘、李振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3月31日违法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464 477元;2、支付博士后出站考核奖金4万元;3、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4
312.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6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技术研发岗位。201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终止聘用合同书,通知原告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双方签订的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聘用合同。被告非法解除聘用合同时,原告仍是项目负责人承担涉密科研项目,被告非法更换项目负责人,未履行更换涉密项目负责人可行性论证等相关手续。原告向被告、工信部保密办、国防科工局等上级主管部门多次致信要求提供涉密更换负责人所需论证材料,至今未获得答复。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密协议并约定脱密期一年。2008年6月23日被告经过向领导批示后应发奖金4万元给原告,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索要该奖金未果。

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双方签订聘用合同,2019年3月31日双方终止聘用合同,是聘用合同到期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自2008年7月1日起是人事关系,此前原告是博士后在被告单位学习,按人事关系进行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系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曾使用信息产业部电子工业标准化研究所等名称。

2008年7月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聘用合同;2010年6月双方签订2010年7月至乙方完成高清晰度视频分析仪的研制及运动图像清晰度客观测试技术及评价方法研究终止的聘用合同。2014年3月***与被告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5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乙方岗位在计量与检测中心部门从事科研岗位工作。

2019年3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终止聘用合同通知书内容,我单位与***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

2016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在职证明内容,兹证明***出生于1972年2月2日是我院在职职工,自2006年4月起在我院任职至今。

***提交关于发放其博士后出站奖金的批示意见,内容,2008年6月20日,我所组成了***博士后出站考核小组,对在站博士后***进行了出站考核。经考核小组考核,***的出站考核结果为良好。根据所博士后的相关管理规定,应当给予***出站考核奖金肆万元整(税前)。妥否,请批示。另有手写同意,请财务协助办理。胡燕签名。盖有信息产业部电子工业标准化研究所人力资源部字样印章。被告认可该批示意见上面的字是其单位领导所签,印章已经不存在了,无法核实真实性。

经本院核实***在被告单位期间的人事档案,记载,***的干部履历表在审查机关盖章栏,盖有信息产业部电子工业标准化研究所人力资源部印章,时间2006年6月1日;在企业博士后研究人员审查意见表,企业审查意见栏记载,情况属实,同意接收***博士进站工作。2006年4月17日,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加盖印章。2006年6月至2008年被告单位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变动审批表记载,2006年***职务副研究员,备注博士后进站工作,2007年3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套改工资审批表,2008年2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另有***在被告单位2009年至2019年历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

2019年5月***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200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院,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46447元;支付博士后出站考核奖金4万元;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4 312.2元。2019年7月该仲裁委裁决,驳回***的所有申请请求。***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的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及在职证明等,能够认定***与被告是人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故对于***主张的违法解除聘用合同赔偿金及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以劳动关系为由主张2008年6月博士后出站考核奖金4万元。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世和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程新桐
书  记  员   于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