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4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嵇春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雪莲,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钊,广东长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尼测试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谱尼测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谱尼测试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4054元;2、谱尼测试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2月工资差额10115.09元;3、谱尼测试公司无需向***出具离职证明;4、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2815元;二、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8355.07元;三、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无需再向***开具离职证明;四、驳回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谱尼测试公司负担。
谱尼测试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判决,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2815元;请求无需支付被上诉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差额8355.07元。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谱尼测试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谱尼测试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谱尼测试公司扣除***2019年2月的绩效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谱尼测试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双方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谱尼测试公司以***于2019年2月25日因违纪两次记大过,2月27日以虚假事由请假、旷工、带领无关人员到公司滋事,辱骂公司员工为由,依据相关法律以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核对谱尼测试公司提交的两份违纪通知单,***第一次记大过的事由是与其他员工一起凑份子钱庆贺领导晋升,处分决定包括记大过一次、降职降薪以及即日起调往广州支援业务三个月,第二次记大过的事由是***拒不签署报到通知,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本院认为,***在第一份违纪通知单中签名,应视为其对该次记大过没有异议。对于第二份违纪通知单中所说的拒绝公司的工作安排,即要求***即日起调往广州支援业务三个月,因该工作安排实际上是第一份违纪通知单中的处罚决定,谱尼测试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次处罚有相应的规章制度依据,***有权予以拒绝。故本院认为,谱尼测试公司据此对***作出的第二次记大过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谱尼测试公司主张的***于2019年2月27日的虚假请假、旷工、***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谱尼测试公司主张的***带领无关人员到公司滋事,辱骂公司员工,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综上,因谱尼测试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对***作出的第一次记大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证明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谱尼测试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9年2月的绩效工资,谱尼测试公司在第一份违纪通知单中决定对***降职降薪,并扣除了***2019年2月的绩效工资,但截至本案二审,谱尼测试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扣除***的绩效工资有相关的规章制度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谱尼测试公司向***返还2019年2月的绩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谱尼测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张  士  光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雯(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