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互诉被告)测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4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邓战祥,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中兴工业城六栋一层、三层、五层、六层、五栋一层-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8526424D。
法定代表人:孟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雪莲,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邓战祥因与被上诉人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邓战祥原审诉讼请求:1、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2363.07元;2、支付2017年6月被无故克扣的工资4697.64元;3、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152055.18元;4、支付2011年至2018年休息日加班工资51235.11元;5、支付200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663.46元;6、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9000元;7、支付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181241.27元;8、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谱尼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2201.7元;2.无需支付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999.61元;3.无需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31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谱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战祥未休年休假工资3070.49元;二、谱尼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战祥律师费118.28元;三、谱尼公司无需支付邓战祥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2201.7元;四、驳回邓战祥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谱尼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战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8)粤0306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00元。请求撤销(2018)粤0306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1年至2018年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人民币51235.11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8日工作日加班的加班费人民币152055.18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1241.27元。
被上诉人谱尼公司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邓战祥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邓战祥对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上述判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谱尼公司应否支付邓战祥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首先,谱尼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有邓战祥签名的《员工手册》阅读确认书、《谱尼测试员工手册》及民主程序材料等,以证明员工加班须按规定完成加班申请审批程序,以审批加班结果为准,非经公司批准员工在正常下班时间后打卡的行为,不作为加班情形的任何依据。因谱尼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邓战祥告知,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谱尼公司员工手册中对加班请假流程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加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明确约定了加班审批程序,邓战祥应依约执行。但邓战祥提交的加班申请表并不符合谱尼公司规定的审批程序,故原审判决对上述加班申请表不予采信并无不妥。其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邓战祥的月工资标准为2030元,邓战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499.3元,按照邓战祥主张的加班时间折算,其时薪并未低于深圳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不足以证明谱尼公司存在欠发加班工资的情形。再次,邓战祥于2006年入职谱尼公司,未有证据显示邓战祥在职期间曾就加班工资问题向谱尼公司提出过异议。综上,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本案案情,对邓战祥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邓战祥于2018年4月22日向谱尼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及补缴社保、公积金的通知书》,因邓战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谱尼公司依法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根据本案胜诉比例判定谱尼公司应承担律师费118.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邓战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战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孙巍(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