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3974号
原告: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中兴工业城六栋一层、三层、五层、六层、五栋一层-1。
法定代表人:孙永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舜彬,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文,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19日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克林、审判员谢琳、人民陪审员梁平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舜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
一、***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给***2016年6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36131.39元、2015年未支付的提成7078元、2016年未支付的提成1845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801.6元。
二、仲裁结果:1.***与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2.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给***产假期间工资21221.62元;3.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给***2015年销售提成7078元和2016年销售提成18450元;4.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支付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8801.6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产假期间工资21221.62元;2.原告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销售提成7078元和2016年销售提成18450元;3.原告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801.6元。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2009年2月25日入职原告;
二、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
三、被告的工作岗位是销售;
四、2016年6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342.17元、1319.31元、1319.31元、1319.31元、6525.59元、3931.19元、1596.2元。
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EMS邮单1份、快递查询记录1份、谱尼测试员工产假请(销)假审批表复印件、休产假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关于员工手册相关病假、请假规定、工作调动、产假规定以及劳动纪律等相关的修订(附件会议纪要,上有被告签字)复印件1份、谱尼测试销售部销售制度及管理办法(2016)复印件1份、签名表复印件4页、工资清单(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复印件3页、2016年4月1日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阳光热线问政平台网页打印件2页、2015年***提成明细表复印件5页、2016年***提成明细表复印件5页。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顺德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产科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3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9日)复印件、谱尼公司发放工资薪酬情况表、***前十二个月工资收入情况、经济补偿金计算表、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复印件、CRM系统截图2份、2015年全年销售到款及提成计算情况1份、
CRM系统截图6份、2016年全年销售到款及提成计算情况1份、业绩到款邮件打印件8页、***前12个月工资收入情况和经济补偿金计算表1份、仲裁申请书1份。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谱尼测试员工产假请(销)假审批表、休产假申请报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顺德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产科出院小结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谱尼测试员工产假请(销)假审批表、休产假申请报告记载被告申请2016年6月20日至10月25日期间休产假,原告予以批准,但顺德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产科出院小结记载被告2016年6月18日入院分娩,故被告主张产假应从2016年6月18日起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享受顺产产假98天;《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故被告的产假应是178天。被告主张产假至2016年12月10日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阳光热线问政平台网页打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对被告的产假工资数额有争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员工手册相关病假、请假规定、工作调动、产假规定以及劳动纪律等相关的修订(附件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会议纪要明确记载被告清楚知道关于员工手册相关病假、请假规定、工作调动、产假规定以及劳动纪律等相关的修订,并保证在日后工作中严格执行,被告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因此本院对关于员工手册相关病假、请假规定、工作调动、产假规定以及劳动纪律等相关的修订(附件会议纪要)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3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19日)复印件、谱尼公司发放工资薪酬情况表、***前十二个月工资收入情况、经济补偿金计算表、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谱尼测试销售部销售制度及管理办法(2016)、签名表、2016年4月1日会议纪要有异议,该会议纪要记载会议内容是关于2016年销售制度及管理规定中逾期账款罚息处理部分修订的通知,被告签名承认清楚知道并予以执行,虽然谱尼测试销售部销售制度及管理办法(2016)、签名表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仍对谱尼测试销售部销售制度及管理办法(2016)、签名表、2016年4月1日会议纪要予以采信。被告对工资清单(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工资清单的内容,本院对工资单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被告享受产假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为11388.87元,依照《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被告产假天数为178天,被告可享受的产假工资为67573.96元(11388.87元÷30天×178天),该其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20353.08元,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产假工资差额40584.78元(67573.96元-20353.08元-社保2914.45元-住房公积金1990.38元-个人所得税1731.27元)。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产假期间工资21221.62元,被告对此没有起诉,视为服裁,故原告仍应按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产假期间工资21221.62元。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CRM系统截图2份、2015年全年销售到款及提成计算情况1份、业绩到款邮件打印件8页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提成明细表复印件5页有异议。2015年***提成明细表记载的是原告自行统计整理的被告2015年度的提成数据,没有得到被告签名确认,也没有原始、详细的销售单据予以佐证;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均来源于原告办公系统并记载了相关数据来源,原告有能力有条件予以核对并举证反驳,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数据不真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CRM系统截图、2015年全年销售到款及提成计算情况、业绩到款邮件打印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提成明细表不予采信。CRM系统截图记载了被告的销售数额,原、被告确认2015年的提成支付方式是每月先支付75%,余25%年底结算,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被告的提成,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尚未支付2015年的提成7078元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提成7078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CRM系统截图6份、2016年全年销售到款及提成计算情况1份、业绩到款邮件打印件8页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提成明细表复印件5页有异议。2016年***提成明细表记载的是原告自行统计整理的被告2016年度的提成数据,没有得到被告签名确认,也没有原始、详细的销售单据予以佐证;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均来源于原告办公系统并记载了相关数据来源,原告有能力有条件予以核对并举证反驳,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数据不真实;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CRM系统截图、2016年全年销售到款及提成计算情况、业绩到款邮件打印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提成明细表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应支付提成给被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被告的提成,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尚未支付2016年的提成18450元给被告。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仲裁申请书记载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原、被告均承认被告上班至2016年12月28日后不再上班,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8日由被告以原告拖欠产假工资及提成为由解除。本院已认定原告应支付产假工资及提成给被告,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的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原、被告在仲裁阶段均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3600.2元,原告现主张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6092元证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13600.2元。被告的工作年限是2009年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8日,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108801.6元(13600.2元×8个月)。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产假期间工资21221.62元;
三、原告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2015年销售提成7078元和2016年销售提成18450元;
四、原告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8801.6元;
五、驳回原告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克林
审 判 员  谢 琳
人民陪审员  梁平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