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邓战祥与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粤0305民初13416号
邓战祥与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互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战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杰、祁朝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雪莲、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06年3月15日。 二、工作岗位:行政部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连续工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01月0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四、离职时间:2018年4月22日。 五、连续工龄:12.5年。 本案原、被告当庭对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离职时间及原告连续工龄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六、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深劳人仲案[2018]3661号仲裁裁决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449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上述金额未超过原告其平均工资金额,故本院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499.3元。 七、关于2017年6月份是否克扣工资:原告主张其2017年6月的基本工资为13950元,扣除原告承担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共计947.86元,以及个人所得税408.1元,被告只向其支付了7896.40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金额一致),经核算,被告克扣了4697.64元当月工资未发放,该扣款金额接近原告工资总额的50%,严重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被告主张,2017年6月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从事违法传销活动,还拉拢其他在职员工加入,无视法律和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被告给予原告记大过扣绩效的处罚,原告有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2017年6月工资的部分扣除系对其从事违法传销活动所进行的绩效处罚和绩效工资扣除。 被告提交了《员工工作奖/惩评定表》、《关于上班期间禁止从事微商网店线下拉人活动的通知》及阅读确认单拟证明原告知悉公司的相关纪律规定;提交了“杭州云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员工手册》及民主程序材料拟证明原告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劳动纪律。原告对《员工工作奖/惩评定表》、《关于上班期间禁止从事微商网店线下拉人活动的通知》及阅读确认单予以确认,但辩称被告未先征得原告同意,亦未给予原告申诉机会便要原告在《员工工作奖/惩评定表》上签字,且原告的行为与法律定义的“传销行为”完全不同,被告单方以原告违法传销为由克扣原告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对“杭州云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信息”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员工手册》及民主程序材料不予认可,主张该《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故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既无法律和制度依据,应予返还。 经查,被告提交的《员工工作奖/惩评定表》中记录有“不但自己从事违法传销,还拉拢其他在职员工从事违法传销,影响很坏,给予记过处分并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扣罚绩效70分”、“情况属实,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谱尼测试员工手册》”、“以上提报的情况描述及情况核实完全属实、依据《谱尼测试员工手册》的规定,本人同意如下奖罚结果:给予记过处分并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扣罚绩效70分”等内容,并有原告的签名。 本院认为,首先,《员工工作奖/惩评定表》中有原告签名,且原告当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该表上签名时受到了欺诈或胁迫,因此原告在《员工工作奖/惩评定表》上签名行为应视为对该表载明内容的认可,即对该表记录的行为及绩效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次,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对劳动者进行绩效管理并决定奖惩制度属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权的体现,本案中,被告对原告2017年6月工资的部分扣除系根据由原告确认的原因导致的绩效处罚及财产处罚,应视为被告行使企业经营管理权。再次,结合本院前述认定的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该扣除金额并未明显失当,扣除后原告的工资未低于深圳市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且无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在此后长达八个月的在职期间对《员工工作奖/惩评定表》记录的内容和工资扣除的事实提出过异议,故原告有关被告扣除其2017年6月部分工资系无故克扣、违法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八、关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原告于2018年4月22日离职,当月出勤天数为14天,最后工作日是2018年4月20日,原告基本工资为14750元,该期间其应该承担的社保、公积金费用共计947.86元,原告实际收到当月工资6183.32元,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当月工资2363.07元未支付。 被告确认原告当月的出勤天数为14天,并主张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2018年4月工资为6183.32元,具体核算如下:该期间原告应发工资总额为12928.74元(其中包括原告2017年2天、2018年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3802.07元),原告该期间应扣款合计为6745.42元(社保费用6178.03元、公积金费用385.91元、个人所得税181.48元),据此主张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该期间的工资。被告提交了《2018年4月工资账单和银行记录》、《社保差额补缴代扣申明》拟证明原告同意从4月工资中扣除补缴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差额5616.08元。原告对《社保差额补缴代扣申明》予以认可,对《2018年4月工资账单和银行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主张2018年4月份扣除社保费用6178.03的主张。被告庭后提交了代扣税181.48元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2017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不能证明其基本工资为14750元,且被告亦未提交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支付表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构成,故本院根据前述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核算2018年4月的工资基数。原、被告均确认2018年4月原告出勤14天,故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为9332.88元(计算方式:14499.3元÷21.75×14)。 其次,原告认可被告主张2018年4月份扣除社保费用6178.03的主张,原告亦同意从4月工资中扣除补缴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差额5616.08元,据此核算原告2018年4月份的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为561.95元,该金额与原告提交的社保清单上2018年3月的金额亦吻合。原告认可当月其应该承担的社保、公积金费用共计947.86元,也即公积金费用为385.91元,与被告主张扣除的公积金金额一致。故2018年应扣除的社保和公积金、个税总额为6745.42元。据此核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为2587.46元(计算方式:9332.88元-6563.94元)。 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的2018年4月工资6183.32元中,包含原告2017年2天、2018年3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3802.07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2018年4月工资2587.46元,并已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595.86元。 九、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原告自2016年后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每年10天,但200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除2016年休年休假4天、2017年休年休假11天外,尚有50天年休假未休,故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应予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6663.46元(14499.3元÷21.75×50×2)。 被告主张,原告2006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已经休完,原告应当对未休年休假进行举证,且原告有关2006年至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并称原告2016年年休假已经休完,2017年年休假已休8天、尚有2天未休,2018年年休假3天未休,还称被告于2018年4月通知原告休完剩余年休假,但原告拒绝休假,故,被告在支付原告2018年4月工资的时候,已支付了原告未休年休假5天(2017年2天、2018年3天)的工资3802.07元。 被告提交了2016年和2017年原告的年休假申请单、短信、2018年4月工资单和银行记录拟证明其上述主张。年休假申请单显示原告2016年休了7天年休假、2017年休了11天年休假。原告对2016年和2017年原告的年休假申请单予以认可;对短信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2006年至2015年原告未休年休假情况,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有关年休假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为一年,原告2015年年休假工资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原告于2018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关于2015年及之前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度至2018年度原告未休年休假情况,原、被告均确认原告2016、2017年应休年休假分别为10天,2018年应休年休假为3天。被告提交的2016年和2017年原告的年休假申请单显示原告2016年休年休假7天、2017年休年休假11天,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故原告2016年带薪年休假已休满,2017年未休年休假为2天,2018年未休带薪年休假3天。 综上,结合本院前述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666.35元(计算方式:14499.3元÷21.75×5×200%)。如前所述,本院已确认被告已在2018年4月的工资中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595.86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070.49元。 十、关于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发送的2015年、2016年部分打卡记录显示,原告在此期间工作日存在加班的情况,根据该打卡记录综合折算,原告平均每个工作日加班约1.5小时,而被告将原告的工作日加班视为义务劳动,没有支付任何加班费。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经核算,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共计有811个工作日,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152055.18元。 原告提交了2017年原告的打卡记录、2015年原告部分打卡记录、2016年原告部分打卡记录、被告向原告发送的2016年1月25-29日下班时间统计表、被告向原告发送的2016年3月14-18日下班时间统计表、原告通知被告加班的部分电子邮件、公证书拟证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存在原告于工作日加班而被告未支付相应加班工资的情况,且被告对工作日加班亦未严格执行加班审批流程。 原告主张,原告在2011年至2017年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经核算时间共计为383.5小时,原告提交了被告发送给原告的2011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周末加班确认邮件、原告2016年6月打卡记录、2017年打卡记录、2017年至2018年周末加班申请单、2017年8月25日《周末加班申请表》、周末加班《情况说明》、加班电子邮件、加班短信等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至2017年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被告未支付加班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被告的人事档案保管期限为两年,该组证据的内容已无法与原始档案核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辩称:1、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电子证据,未经公证,亦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不足;2、相关邮件的发件人目前均为非在岗人员,已无法核实邮件的真伪,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周末加班申请表亦不予确认,认为签字人陈鑫已非在岗人员,无法核实是否陈鑫本人签字,且其他部门签名处均为空白,不符合加班审批流程;3、被告有明确的加班审批制度,单凭证据中的邮件不能作为认定加班情况的有力证据,且经被告合规审批的《周末加班申请表》应由被告人事部门保管,原告处存有既不符合被告制度亦不符合常理;4、原告主张的部分加班事实至原告离职时长达7年,原告从未对加班费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加班审批制度、加班费的发放予以认可。 被告主张,原告的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均需提出加班申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加班审批程序,且原告签字确认的《谱尼测试员工手册》中亦规定有加班请假流程。被告提交了证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阅读确认书、《被告公司员工周末加班申请表》、员工手册及民主程序材料,其中原、被告2013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均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的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乙方加班须按《谱尼测试员工手册》规定完成加班申请审批程序,以审批加班结果为准。非经甲方批准乙方在正常下班时间后进行打卡行为的,不作为加班情形的任何依据。《谱尼测试员工手册》第二十条“加班”部分对申请加班审批流程做了具体规定。原告在《员工手册》阅读确认书上签名,并声明已阅读和了解谱尼测试《员工手册》,清楚《员工手册》作为公司规章制度是其日常工作的行为准则,须严格遵守。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阅读确认书》予以确认,对证据《被告公司员工周末加班申请表》、员工手册及民主程序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属于谱尼测试集团的子公司,原告确认的《谱尼测试员工手册》对包含原告在内的子公司员工并不适用;其次,员工手册未经原告签名确认,且其中并没有关于“申请加班”的具体规定;最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第五条关于加班的约定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无效,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加班确认邮件、通知加班邮件等证据,均系电子证据,大部分未经公证,被告对原告离职两年前的考勤记录并无举证责任,在被告对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的情形下,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提交的加班申请表等,仅有陈鑫等人签名,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持有部分申请表原件也不符合常理,故对上述加班申请表等,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次,《劳动合同》第五条属于双方就加班事实的认定和加班工资支付的约定,该条款并未排除劳动者的权利(获得加班工资)、也未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支付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该约定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和《谱尼测试员工手册》中均对申请加班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上述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规范原告日常工作的制度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之前存在加班;而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加班应审批,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经审批的加班申请,故原告有关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每年12月份发放上一年度的年终奖,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被迫离职,被告应当提前支付2017年度的年终奖9000元。被告主张,年终奖作为企业奖励机制,其根据公司自身经营情况和原告工作表现、绩效考核结果来自主确定是否发放和发放金额,原告提交《2016年至2017年原告个人完税证明》也说明被告已经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度年终奖9000元。 原告提交了证据《2013年至2017年原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2016年至2017年原告个人完税证明》、“孙永军、何林、郑春梅《关于年终奖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对《2013年至2017年原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2016年至2017年原告个人完税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孙永军、何林、郑春梅《关于年终奖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无被告在职员工的签名确认,案外人孙永军系被告在职员工,但本人未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虽备注有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的内容,但其未就其所主张的“每年度12月发放上一年度年终奖”的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有关年终奖发放的约定或被告存在年终奖发放的相关规定。其次,原告提交的“孙永军、何林、郑春梅《关于年终奖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故,原告有关2017年年终奖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问题:原告称,因被告存在克扣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违法情形,原告于2018年4月22日向被告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及补缴社保、公积金的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快递签收记录等证据,快递签收单记录了快递签收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 被告确认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系因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 经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记录有“公司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下述违法行为:无故克扣本人(申请人)2017年6月部分工资;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安排本人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也未依法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依法足额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公积金费用。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本人正式通知公司:自2018年4月23日起,被迫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内容。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确认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原告以被告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记录的相关事由通知解除,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该通知书之日即2018年4月23日。其次,原告本案有关加班工资及2017年6月无故克扣工资的诉讼请求未获本院支持。再次,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其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保,在此情形下,原告以被告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保而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及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并非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无事实依据,其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因本案件支付律师费18000元,但主张被告承担其中的5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胜诉比例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8.28元,[3070.49元÷467255.73元×18000元]。 十四、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2363.0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被无故克扣的工资4697.6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152055.1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7年休息日加班工资51235.11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663.46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年终奖9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1241.27元;8、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十五、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8]3661号仲裁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2201.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999.61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31元;4、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 十六、原告(互诉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2363.0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被无故克扣的工资4697.6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152055.1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8年休息日加班工资51235.11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663.46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9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被迫离职的经济补偿金181241.27元;8、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 十七、被告(互诉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2201.7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999.61元;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31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战祥未休年休假工资3070.49元; 二、被告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战祥律师费118.28元; 三、被告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邓战祥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2201.7元; 四、驳回原告邓战祥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互诉受理费各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艳
书记员  张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