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会与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3919号
原告:**会,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钊,广东长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中兴工业城**************-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8526424D。
法定代表人:嵇春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智,男,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博琼,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会诉被告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智、窦博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07年9月10日。
二、工作岗位:销售助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四、工资约定情况:原告在2018年10月1日前的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4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10月1日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5600元,被告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
五、劳动合同解除时间:2019年2月28日。
六、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有加班,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故诉请被告予以补足。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的加班均已安排调休,且公司规定了员工需提出书面的加班申请,经公司批准后才认可有加班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加班统计表、加班邮件及两张加班申请单,拟证明其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加班情况。被告仅认可两张加班申请单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不确认。原告提交的加班统计表上有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加班统计表上的公章申请鉴定。被告提交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及民主制定程序材料和签收记录,主张其中第20条规定了员工需提出书面的加班申请,经公司批准后才认可有加班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两张《加班申请单》经被告合规审批,被告认可其中载明的内容,但原告提交的加班统计表中主张的其余加班情形,均无经合规审批的加班申请单相印证,且该加班统计表加盖的被告公章并不完整,并非被告出具,原告另提交的加班邮件是电子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加班情况的有力证据。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
经查,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确认的员工手册第20条关于加班有如下规定:1、确因工作需要,公司安排加班,部门经理需到人力资源部填写加班相关单据,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实施加班;2、确因工作需要,员工自己申请加班的,须到人力资源部填写加班相关单据,经部门经理批准后方可实施加班。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确认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被告)安排乙方(原告)加班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的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乙方加班须按《谱尼测试员工手册》规定完成加班申请审批程序,以审批加班结果为准。非经甲方批准乙方在正常下班时间后进行打卡行为的,不作为加班情形的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经原告确认真实性的《谱尼测试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中虽然明确了加班审批流程,但原告提交的加班统计表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虽对该加班统计表不予确认,认为该印鉴不完整,并非被告授意加盖,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对加班统计表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统计表上的加班已经支付加班工资或已调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根据该加班统计表核算,2018年10月1日前原告平时加班共16.5小时,周末加班未调休共10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2018年10月1日后,周末加班未调休共40小时。原、被告均确认原告2018年10月1日前月工资为14600元,2018年10月1日后月工资为15600元,也即2018年10月1日前每小时工资为83.9元(14600÷21.75÷8),2018年10月1日后每小时工资为89.66元(15600÷21.75÷8)。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8294.63元(83.9×16.5×150%+83.9×101.5×200%+83.9×8×300%+89.66×40×200%)。
七、关于年终奖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个税清单、年终奖发放情况说明、2018年工资银行流水,拟证明其与被告约定了每年发放年终奖,而被告未支付2018年度和2019年度的年终奖。被告不确认年终奖发放情况说明,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双方未就年终奖的发放进行过任何约定,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年终奖是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员工表现及绩效考核结果发放的额外奖励,由公司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和发放标准,且其已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度的年终奖2328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向其发放过年终奖,不能证明双方曾约定每年发放年终奖及发放的数额。其次,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发放2018年度年终奖2328元,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收到备注为工资的款项2328元,原告提交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也显示原告2019年1月15日缴纳税额72元,所得项目为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申报收入额2400元,税款起止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上述2328元的发放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往年年终奖的发放时间一致,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的所得项目、收入额、税额也均形成证据链,佐证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8年年终奖。至于原告主张2019年年终奖,如上所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每年均发放年终奖,且原告2019年2月即已离职,未届年终奖发放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发放2018年度和2019年度年终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16.99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2357.5元,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6日的差旅费2563元,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689.66元,原、被告均未对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上述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九、律师费:原告主张因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胜诉比例,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3457.45元(83021.78÷120062.19×5000)。
十、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于2019年7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16.99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经济补偿金2504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加班工资34907.4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25日至2月26日差旅费2633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6063.45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和2019年度的年终奖18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原告当庭变更上述第二项仲裁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经济补偿金22357.5元”;变更上述第四项仲裁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6日的差旅费2563元”;变更上述第五项仲裁请求未“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1117.24元”。
十一、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9]10809号仲裁裁决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116.99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2357.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1日、2018年6月9日及2018年7月14日的加班工资4698.8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6日的差旅费2563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689.66元;6、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474.8元;7、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4907.46元(周末加班30225.99元、节假日加班2303.17元、平时加班2375.1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和2019年年终奖1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会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116.99元;
二、被告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会支付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2357.5元;
三、被告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会支付加班工资28294.63元;
四、被告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会支付2019年2月25日至2月26日的差旅费2563元;
五、被告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会支付2017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8689.66元;
六、被告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会支付律师费3457.45元;
七、驳回原告**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