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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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21民初3921号
原告:***石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德清县舞阳街道******。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德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下渚湖街道八字桥村新亭组。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水泥制品厂与被告浙江德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水泥制品厂于2021年10月14日以被告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水泥制品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石水泥制品厂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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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