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易线缆有限公司

新疆新易线缆有限公司、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5民辖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易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疆乌鲁木齐市米泉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牛棉彩,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晶龙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福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新易线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冀0528民初38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新易线缆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法院将本案移交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新易线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邢台市工商局,另外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全国电缆行业有重大影响力的龙头企业,在本辖区影响较大,此次大规模、大范围诉讼已经引起市县领导高度重视,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之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晶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包括: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河北省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530万元远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标准,且本案也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涉案《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宁晋县晶龙集团办公室,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因此,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易然
审判员武洁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