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易线缆有限公司

宁晋县通运物流信息服务部、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528执异29号

案外人:新疆新易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泉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牛棉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明,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宁晋县通运物流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宁晋县凤凰镇王家场村。

经营者:王文,男,1988年12月3日,汉族,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杰,男。

被执行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单福良,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晋县通运物流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通运物流)与被执行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集团公司)运输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新疆新易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对本院查封ZR-YJLW02-64/110KV-1*300两根490米线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新易公司称,请求依法解除(2020)冀0528民初1634号民事裁定书中关于型号为ZR-YJLW02-64/110KV-1*300,490米两根线缆的查封扣押措施。事实与理由:通运物流与永进集团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依通运物流的申请查封了型号为ZR-YJLW02-64/110KV-1*300,490米两根线缆,民事裁定书案号为(2020)冀0528民初1634号。新易公司与永进集团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新易公司向永进集团公司购买型号为ZR-YJLW02-64/110KV-1*300电缆980米,总价格254800元。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出卖人厂区交货,买受人自提等。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新易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永进公司支付全部货款254800元,提货单位为永进电缆集团新疆销售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属于新易公司的关联公司,永进电缆集团新疆销售有限公司股东系新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直属亲属(儿子、儿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线缆所有权已属于新易公司,而非永进公司。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永进电缆集团新疆销售有限公司与永进集团公司均是独立的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通运物流诉永进集团公司要求承担相关责任,这与永进集团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新易公司认为法院查封的两根线缆是新易公司的财物,其线缆所有权属于新易公司,法院查封新易公司的财物,属于查封错误,应依法解除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通运物流、被执行人永进集团公司未提出意见。

案外人新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付款回单、提(交货单)、承运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民事裁定书、查封清单、永进电缆集团新疆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2020年7月13日,本院以(2020)冀0528民初1634号受理通运物流与永进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通运物流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永进集团公司银行存款18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冀0528民初163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期限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二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三年。”该裁定于当时移送执行,本院以(2020)冀0528执保468号案件立案。2020年8月28日,本院根据通运物流提供的财产线索,将其承运的型号为ZR-YJLW02-64/110KV-1*300电力电缆两轴(每轴490米)以永进集团公司的财产查封,期限为二年。

另查明,新易公司与永进集团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新易公司向永进集团公司购买型号为ZR-YJLW02-64/110KV-1*300电缆980米,总价格254800元。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出卖人厂区交货,买受人自提。新易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永进集团公司支付货款254800元,2020年6月6日,该批电缆两轴每轴490米由买方关联公司永进电缆集团新疆销售有限公司提货后交由通运物流承运。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根据以上规定,对本案案外人的异议审查应作形式审查。根据本案事实,本院查封的电缆系新易公司购买的永进电缆集团公司的电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新易公司支付货款后,双方在永进集团公司厂区内交货,已完成交付,该电缆的所有权属于新易公司所有。综上,案外人新易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型号为ZR-YJLW02-64/110KV-1*300电力电缆两轴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石迎博

审判员  赵喜维

审判员  郭 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