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鸿泰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西开村田电工电料采配站,住所地舞钢市。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许昌市魏都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上诉人平顶山市鸿泰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90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被告**东未与被上诉人达成《产品购销合同》的合意,《产品购销合同》上供货方签名系他人伪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东无法律约束力;2、由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不是《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东住所地均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本案应当由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舞钢市西开村田电工电料采配站、**提供的其与**东之间的《产品供销合同》显示供方为舞钢市西开村田电工电料采配站,第十一条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作为供货方舞钢市西开村田电工电料采配站、**所在地的舞钢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东出具的货款欠条上,平顶山鸿泰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原审原告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平顶山市鸿泰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平顶山市鸿泰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明
助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曲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