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鸿兴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舞钢市西开村田电工电料采配站等与平顶山市鸿泰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900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舞钢市西开村田电工电料采配站,住所地:舞钢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鸿泰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贸易广场院内如家快捷宾馆3楼301室。机构代码:09693567—8。
法定代表人田效诚,经理。
被告张三东,男,45岁,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舞钢市西开村田电工电料采配站诉被告平顶山市鸿泰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三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西开村田电工电料采配站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鸿泰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25日,被告张三东同原告签订合同购买原告的电料,没有支付货款。2014年12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张三东欠货款167000元,被告平顶山市鸿泰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三东提供担保,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67000元,支付利息损失5010元。
被告平顶山市鸿泰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三东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25日,舞钢市西开村田电工电料采配站作为供方,张三东作为需方,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共计两份。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三东作为欠款人,被告平顶山市鸿泰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电缆款167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欠条》出具后,二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舞钢市西开村田电工电料采配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本案中接受货款的一方实际应为舞钢市西开村田电工电料采配站。关于利息损失,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从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2015年6月11日。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鸿泰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三东拖欠原告舞钢市西开村田电工电料采配站货款167000元未付的事实成立,被告平顶山市鸿泰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关于原告舞钢市西开村田电工电料采配站主张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舞钢市西开村田电工电料采配站货款167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平顶山市鸿泰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舞钢市西开村田电工电料采配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舞钢市西开村田电工电料采配站负担50元。由被告张三东负担3690元,被告平顶山市鸿泰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晓辉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