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麦弗瑞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麦弗瑞科技有限公司与优力飞(中国)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5690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音堂文化大道东街2层A222室。

法定代表人:陈灿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区域总监,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优力飞(中国)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杰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洁,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优力飞(中国)通信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力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被告优力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洁、刘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优力飞公司:1、支付货款3 740 035.47元及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3 740 035.4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即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支付违约金237 001.77元(按照合同有关到货后应先付90%货款的约定,以90%货款为基数,自到货后60日即2017年3月9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今已超合同约定的限额,故计算方式:总价款4 740
035.47元×5%=237 001.77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公司与优力飞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公司向优力飞公司供应网络系统设备,总价款4 907 824.34元;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为到货后60日内支付总金额90%即4 417 041.91元、安装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剩余10%即490
782.43元;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付款,每日按照合同总额的1‰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7年1月9日按约交付设备,2017年12月12日优力飞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现因税率变化,***公司自行减少相应货款总额。综上所述,***公司认为,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公司供货后,优力飞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优力飞公司答辩称:第一,货款金额有误,应予以核减。1、货款本金是含税价格,由于国家规定的变化,签约时的增值税率为17%,现在已经到13%,其中差额4%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2、针对同一批货物,优力飞公司已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优力飞公司的下游北京冠龙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优力飞公司将货物从***公司处采购后,销售给了青海中油超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系最终用户),中油公司委托北京超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飞公司)代为付款80万元,***公司才进行安装调试,故优力飞公司认为还应在货款中减少80万元,故调整完增值税税率并扣除80万元后,优力飞公司认为应付的货款总额应为2 911 511.37元。二、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是违约金,***公司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应属重复主张。三、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日利率为1‰,标准过高。四、优力飞公司认为***公司也存在违约情形,首先,一是***公司发货存在迟延,应在2016年10月8日签约后八周内即2016年12月4日前完成交货,但***公司交货日期为2017年1月9日,依据违约金的条款,***公司应承担171 774元违约金;二是***公司没有及时提供安装调试,称需要支付部分货款才安装,故在支付80万元即2018年6月才进行安装调试,***公司也有责任,故认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且诉讼费应由***公司承担。诉讼中,经示明,优力飞公司称不针对违约金等提出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围绕争议焦点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8日,优力飞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网络设备,总金额为4 907 824.34元;三、付款方式及交货条款:3.1乙方在签订合同后8周内 交付清单货物;3.2付款方式:甲方采用电汇方式;3.3甲方在到货后6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90%,金额4
417 041.91元,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同金额的增值税17%专用发票;3.4甲方在安装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10%,金额490 782.43元,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同金额的增值税17%专用发票;3.5全部设备上线后7日内,甲方组织乙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逾期甲方不进行验收时则视为验收合格;七、违约责任:除合同的第八条不可抗力原因外,乙方逾期交货,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金额的1‰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9日,优力飞公司签署出库单,确认收到案涉合同项下货物。

2017年12月12日,优力飞公司向***公司给付货款100万元,此后未再付款。

诉讼中,对于安装验收合格时间,***公司称其于2017年1月送货后,于2017年3月第一次去现场打通网络,设备未全部上线,设备于2017年6月全部上线。对此,优力飞公司称于2018年6月完成的安装调试和验收。

经查,2020年3月3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5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有以下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冠龙公司称因优力飞公司拒绝安装调试,最终用户超飞公司要求厂家***公司上门安装,并应厂家要求替冠龙公司同时也是替优力飞公司向厂家转账80万元,该款项应作为冠龙公司向优力飞公司的付款,同时称冠龙公司在出具《付款承诺函》时对该80万元的付款情况并不知晓。为此,冠龙公司提交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仅显示了交易相对方及金额,未显示时间。优力飞公司否认冠龙公司陈述,称已于2017年1月份安排厂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冠龙公司主张最终用户向厂家支付的80万元应当作为其向优力飞公司的付款,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并且与其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内容相左,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2020年4月,***公司将超飞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京0108民初5691号],请求判令超飞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在本院就该案于2020年4月21日组织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超飞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7年5月18日支付20万元,2017年6月30日支付100万元,2017年8月9日支付80万元,2018年3月27日支付30万元,共计230万元。”诉讼中,***公司称其仅收到超飞公司给付其一笔80万元,且系超飞公司针对双方合同给付其的货款,并非代优力飞公司针对本案合同项下的付款。

诉讼中,对于优力飞公司提出的有关增值税发票的税率变化的问题,***公司称因其现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合同是含税价,2019年4月1日增值税率下调,故其同意按照17%核减税率至13%,故其减少了诉讼请求,其现主张的合同总价款为4 740 035.47元[计算方式:合同约定总价款4 907 824.34元÷1.17(即不含税的价格为4 194 721.65元)×1.13],并以此为基础,减少了有关未付款、利息、违约金的主张;但不同意优力飞公司主张的直接扣减4%总价款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出库单、收款回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优力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对于***公司要求优力飞公司给付合同欠款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对于合同总价款,优力飞公司辩称因签约时的增值税发票的税率与现行的增值税发票的税率发生了变化,要求4%的差额从合同价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有关付款时间的约定,结合***公司的送货情况,显示在优力飞公司应付款时间并未发生其主张的增值税税率变化情形,优力飞公司有关扣除4%差额的辩称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但***公司在本案中自行按照比例减少货款总额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公司有关减少合同总价款的诉称不持异议。另一方面,对于双方争议的80万元的付款问题,因优力飞公司有关另案中冠龙公司辩称超飞公司向***公司已付80万元应作为冠龙公司向优力飞公司的付款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书所采信,而***公司本院中作出的陈述与本院(2020)京0108民初5691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相矛盾,现优力飞公司有关冠龙公司已代优力飞公司付款80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优力飞公司相关辩称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公司要求优力飞公司支付欠付货款3 740 035.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因优力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结合***公司的履约行为、优力飞公司的违约情形,***公司请求优力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237 001.7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优力飞公司有关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等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的主张,因案涉合同中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优力飞(中国)通信系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 740 035.47元并赔偿违约金237 001.7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优力飞(中国)通信系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 026元,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优力飞(中国)通信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8 0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悦君
人 民 陪 审 员   彭振义
人 民 陪 审 员   梁铭全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书  记  员   杨兰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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