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麦弗瑞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麦弗瑞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鑫梦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1民初31353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观音堂文化大道东街二层A222室。
法定代表人:陈灿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涌湖,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系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鑫梦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元京路8号(自编B-3栋)1411房(不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郭瑞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虹伶,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司员工。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鑫梦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子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涌湖,被告广州鑫梦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姚虹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鑫梦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2640元;2、被告广州鑫梦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3632元(计算方法:272640×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ruba品牌无线产品。2017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Aruba无线AP-205,数量169个。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Aruba无线AP-205,数量131个。2017年9月19日,双方补签《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ruba品牌无线AP,型号AP-205,数量为300个,单价为1050元,总价315000元,并约定违约方需承担的违约责任。2020年6月2日,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扣除编号GZXMD-20170618《销售合同》货款57640元后,余款42360元冲抵编号GZXMD-20170706《销售合同》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26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广州鑫梦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但双方没有实际履行,签订合同是因为供应商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我方为配合Aruba厂商对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审计工作,解决原告库存问题。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原、被告共同的供货商,涉案Aruba产品三个型号我方均可由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进货,被告并不需要向原告购买。事实上案涉的无线AP是由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存放在被告仓库,被告按所需数量直接向神州数码计提即可,与原告并无关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实际是付给神州数码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原、被告的供货商。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神舟数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神舟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ArubaAP-205无线AP5600个,单价为1000元。因原告仓储能力不足,经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协调,将属于原告所有的ArubaAP-205无线AP存放在被告处。2017年6-7月间,被告对上述ArubaAP-205无线AP进行销售,销售数量为300个。2020年6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2017年9月19日,双方补签两份《销售合同》及相应的出库单。其中编号GZXMD-20170618《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ArubaAP-207无线AP(单价977元)20个,ArubaIAP-207无线AP(单价762元)50个,合同总金额为57640元,出库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6月24日向被告全部交付;编号GZXMD-20170706《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案涉ArubaAP-205无线AP(单价1050元)300个,合同总金额为315000元,出库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向被告交付169个,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告交付131个。除产品种类及金额外,两份《销售合同》其余约定基本一致,约定:卖方发货前,买方交付给卖方一张自发货之日起45天的支票用于支付合同货款,在买方向卖方方支付合同约定支票前,卖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同时买方保证在卖方发货之日起45日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5%。
2017年12月6日,原告就上述货物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及数量与上述两份合同一致。
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历史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电子邮件,历史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被告向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ArubaAP-205无线AP、ArubaAP-207无线AP单格低于原、被告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相同产品的单价;电子邮件显示被告曾向原告发送换货方案及与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交流补签合同配合审计事宜,但原告并未表示同意退换货,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回复中亦没有明确表示涉案合同不会执行。
庭审中,被告确认对涉案ArubaAP-205无线AP没有与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存放被告处的剩余700个ArubaAP-205无线AP已通过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交给原告。
被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王某陈述:我原来是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监,负责经手原、被告Aruba产品的供应工作。当时因为Aruba厂商要对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告进行审计,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了防止Aruba厂商发现有压货行为,让原告配合出货,后续再进行退换货处理,原告因仓储空间有限,故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找到了被告,由被告免费提供仓储地点,被告如果对货物进行销售,以还货的形式配合。后原告在被告仓储的货物被被告销售,但原、被告无法对货物的价格协商一致。但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是没有对原告实际销售的。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电子邮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ArubaAP-205无线AP,被告向原告付款。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涉案《销售合同》系出于供货商及原告的审计要求,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事主体,即使被告应供货商及原告要求制作虚假的销售合同、出库单等,出于避免交易风险的角度出发,亦会要求交易对方出具情况说明或在往来书信文件中要求对方确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买卖关系真实。
根据GZXMD-20170706《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发货之日起45日内付清货款,原告就涉案货物于2017年7月25日交付完毕,即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9月8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支付的10万元抵扣关联合同货款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72640元,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13632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5%,被告自2017年9月9日起开始逾期,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已远超过违约金约定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13632元(272640×5%)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鑫梦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264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鑫梦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36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4元,由被告广州鑫梦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广州鑫梦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民事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子鸿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本院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廖叶松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