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麦弗瑞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鑫梦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麦弗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2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鑫梦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元京路8号(自编B-3栋)1411房。
法定代表人:郭瑞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虹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观音堂文化大道东街二层A222室。
法定代表人:陈灿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涌湖,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鑫梦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虹伶、刘燕,被上诉人鑫梦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涌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梦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鑫梦达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背景原因是供应商广州神州数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广州公司)为了应对Aruba厂商对神州数码广州公司和***公司的审计工作,解决两家公司的库存和销售问题,要求鑫梦达公司配合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并提供仓库供***公司存放Aruba产品。双方签订合同时,均无实际履行合同的意思。后鑫梦达公司因销售需要调货,经神州数码广州公司原区域总监王某协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鑫梦达公司可借用***公司存放的Aruba产品,事后鑫梦达公司以还货方式补回相应型号产品。事实上,无论是鑫梦达公司同意配合神州数码广州公司及***公司的审计,还是鑫梦达公司同意***公司使用本公司仓库存放产品,抑或***公司当初口头同意鑫梦达公司可在仓库借货,都是属于好意施惠,并不属于买卖合同行为或其它性质的商事行为。***公司提交的三方往来电子邮件,也说明了三方就此事的磋商过程,证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的背景和真实意图并非是进行货物买卖,仅是基于供货商的要求配合其接受审计。至于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为了配合审计一并签署确认的,并不能证明双方基于销售目的进行了货物交付。如非***公司同意鑫梦达公司借货后可以同一型号产品进行补货,鑫梦达公司跟神州数码广州公司同样保持长期合作关系,完全可以直接向神州数码广州公司购买所需的Aruba产品,且购买价格远低于***公司所主张的产品单价。鑫梦达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同期向神州数码广州公司购买同一型号Aruba产品的合同、发票,证明了该部分事实。鑫梦达公司根本没有必要以***公司现主张的单价向其购买相关Aruba产品。***公司不同意鑫梦达公司以还货方式补回相应型号产品,完全是因为相关产品市场价格出现波动,而***公司出现了违约行为,拒绝履行双方原有的口头协议。鑫梦达公司于2020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支付10万元,是因神州数码广州公司相关员工居中协调,鑫梦达公司为协商解决此纠纷而支付的,并不构成对双方实际存在销售合同的自认。
***公司辩称,(一)不同意鑫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公司与鑫梦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7月25日***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完毕,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补签两份《销售合同》及出库单,约定由***公司向鑫梦达公司出售无线等设备,合同总价372640元。2017年12月6日,***公司向鑫梦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20年6月2日,鑫梦达公司仅付款10万元,因此,***公司提起诉讼向鑫梦达公司追索货款272640元及违约金13632元。(三)***公司与鑫梦达公司之间不存在还货口头协议,双方亦从未达成以还货抵销货款的合意。(四)2020年6月2日,鑫梦达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货款10万元,构成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自认。同时,***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帐记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公司与鑫梦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五)鑫梦达公司未按《销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迟延给付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清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梦达公司支付***公司货款272640元;2.鑫梦达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13632元(计算方法:272640×5%);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梦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州数码广州公司为***公司、鑫梦达公司的供货商。2017年2月17日,***公司与神舟数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神舟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向***公司出售ArubaAP-205无线AP5600个,单价为1000元。因***公司仓储能力不足,经神州数码广州公司协调,将属于***公司所有的ArubaAP-205无线AP存放在鑫梦达公司处。2017年6-7月间,鑫梦达公司对上述ArubaAP-205无线AP进行销售,销售数量为300个。2020年6月2日,鑫梦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支付100000元。
2017年9月19日,双方补签两份《销售合同》及相应的出库单。其中编号GZXMD-20170618《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鑫梦达公司出售ArubaAP-207无线AP(单价977元)20个,ArubaIAP-207无线AP(单价762元)50个,合同总金额为57640元,出库单显示***公司于2017年6月24日向鑫梦达公司全部交付;编号GZXMD-20170706《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鑫梦达公司出售案涉ArubaAP-205无线AP(单价1050元)300个,合同总金额为315000元,出库单显示***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向鑫梦达公司交付169个,于2017年7月25日向鑫梦达公司交付131个。除产品种类及金额外,两份《销售合同》其余约定基本一致,约定:卖方发货前,买方交付给卖方一张自发货之日起45天的支票用于支付合同货款,在买方向卖方方支付合同约定支票前,卖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同时买方保证在卖方发货之日起45日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5%。
2017年12月6日,***公司就上述货物向鑫梦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及数量与上述两份合同一致。
鑫梦达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神州数码广州公司的历史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电子邮件,历史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鑫梦达公司向神州数码广州公司购买ArubaAP-205无线AP、ArubaAP-207无线AP单格低于***公司、鑫梦达公司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相同产品的单价;电子邮件显示鑫梦达公司曾向***公司发送换货方案及与神州数码广州公司交流补签合同配合审计事宜,但***公司并未表示同意退换货,神州数码广州公司在回复中亦没有明确表示案涉合同不会执行。
庭审中,鑫梦达公司确认对案涉ArubaAP-205无线AP没有与神州数码广州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存放鑫梦达公司处的剩余700个ArubaAP-205无线AP已通过神州数码广州公司交给***公司。
鑫梦达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王某陈述:我原来是神州数码广州公司的总监,负责经手***公司、鑫梦达公司Aruba产品的供应工作。当时因为Aruba厂商要对神州数码广州公司及***公司进行审计,神州数码广州公司为了防止Aruba厂商发现有压货行为,让***公司配合出货,后续再进行退换货处理,***公司因仓储空间有限,故神州数码广州公司找到了鑫梦达公司,由鑫梦达公司免费提供仓储地点,鑫梦达公司如果对货物进行销售,以还货的形式配合。后***公司在鑫梦达公司仓储的货物被鑫梦达公司销售,但***公司、鑫梦达公司无法对货物的价格协商一致。但神州数码广州公司实际是没有对***公司实际销售的。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电子邮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公司、鑫梦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公司向鑫梦达公司出售ArubaAP-205无线AP,鑫梦达公司向***公司付款。
鑫梦达公司辩称其与***公司签订案涉《销售合同》系出于供货商及***公司的审计要求,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鑫梦达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事主体,即使鑫梦达公司应供货商及***公司要求制作虚假的销售合同、出库单等,出于避免交易风险的角度出发,亦会要求交易对方出具情况说明或在往来书信文件中要求对方确认,鑫梦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买卖关系真实。
根据GZXMD-20170706《销售合同》约定,鑫梦达公司应在***公司发货之日起45日内付清货款,***公司就案涉货物于2017年7月25日交付完毕,即鑫梦达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9月8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鑫梦达公司支付的10万元抵扣关联合同货款后,***公司要求鑫梦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2640元,符合合同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13632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5%。鑫梦达公司自2017年9月9日起开始逾期,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已远超过违约金约定上限,故***公司要求鑫梦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金额13632元(272640×5%)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鑫梦达公司支付***公司货款27264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鑫梦达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136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4元,由鑫梦达公司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公司预交,***公司同意鑫梦达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鑫梦达公司表示其已将案涉《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全部销售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可否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诉请鑫梦达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就上述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公司为证明其与鑫梦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销售合同》、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双方已就买卖Aruba产品达成协议,且***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鑫梦达公司主张其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是为了配合该公司应对审计,双方均无实际履行合同的意思,但事实上,鑫梦达公司在收到案涉货物后即对货物进行了销售,该情况与其上述主张相矛盾。此外,鑫梦达公司还称其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其可借用***公司存放的Aruba产品,事后以还货方式补回,但在***公司否认双方存在还货口头协议的情况下,鑫梦达公司未能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情况,鑫梦达公司主张其与***公司不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鑫梦达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鑫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4元,由上诉人广州鑫梦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启军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佳乐
谢灵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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