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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民终813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新区第一组团B-6-3、B-6-5地块恒大金碧天下综合楼一楼2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4PD2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麦弗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北路58号1幢、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08187416P。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麦弗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弗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3民初31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乾公司支付案涉票据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执行;2.对争议部分金额的一审诉讼费用由麦弗瑞公司承担;3.上诉费用由麦弗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而《票据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付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执行。
麦弗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票据法》。二、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三、诉讼费承担不应单独作为独立诉讼请求。
麦弗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乾公司支付麦弗瑞公司货款10170161.59元及违约金(以10170161.5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恒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麦弗瑞公司与恒乾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8日、2018年8月9日签订《海花岛无线网络系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合同暂定总金额为103941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实际供货金额的95%,余额5%作为质保金,质量保证期为三年,质保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如有)后无息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逾期付款超30天的,以逾期付款为基数,自第31天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麦弗瑞公司按采购订单指定交付设备,已履行供货义务,恒乾公司向麦弗瑞公司出具1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汇票信息分别为: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0623665039748,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2日,票据金额795824.23元;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0824707111440,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票据金额为507673.54元;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0925733881751,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票据金额为4804665.6元;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1124776922859,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4日,票据金额为234697.04元;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01223802825369,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3日,票据金额为654475.68元;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10122829575276,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票据金额为1249646.96元;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10223861703204,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3日,票据金额为487615.1元;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10324882793773,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4日,票据金额为114954.27元;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10422905121939,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2日,票据金额为144352.12元;票据号码为230858100237020210526933084618,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6日,票据金额为221387.05元;票据号码为230858100237020210628961019468,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8日,票据金额为285340.48元。上述汇票到期后麦弗瑞公司向恒乾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现票据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双方通过对账确认,案涉合同货款共计12098012.41元,麦弗瑞公司主张的货款10170161.59包含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商票金额9500632.07元、已发货对账未支付的货款115504.78元和质保金554024.74元。自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对账货物三年质保期已满,质保金共计34445.35元(其中8820.52元于2021年9月6日届满,2519.5元于2021年10月19日届满,2386.3元于2022年3月22日届满,2920.7元于2022年2月22日届满,7851.05元于2022年7月5日届满,9947.28元于2022年9月16日届满)。2019年11月至2021年7月间对账货物质保期未满,此部分质保金共计519579.39元。麦弗瑞公司向恒乾公司追索未付货款及到期质保金未果,引发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麦弗瑞公司与恒乾公司签订的《海花岛无线网络系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愿体现,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麦弗瑞公司、恒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麦弗瑞公司按采购订单交付设备,已履行供货义务,恒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恒乾公司出具的汇票到期均被拒付,不能产生债务清偿效果,麦弗瑞公司选择以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应予支持,但恒乾公司清偿债务时,麦弗瑞公司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故麦弗瑞公司诉请恒乾公司支付到期未承兑汇票货款9500632.07元、未支付货款81904.78元、33600元及到期质保金34445.35元,上述费用共计965058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麦弗瑞公司诉请恒乾公司支付未到期质保金519579.39元,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到期质保金应自质保金到期后一个月起算;汇票金额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汇票到期日起算。另麦弗瑞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7月22日起算,因此对于2021年7月22日前到期的货款及汇票金额,予以照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95824.2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7673.5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804665.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4697.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4475.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49646.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87615.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4954.2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4352.1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1387.0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5340.4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20.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1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86.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20.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851.0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947.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6日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1904.7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麦弗瑞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恒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麦弗瑞公司支付货款9650582.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5824.2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7673.54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804665.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4697.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54475.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249646.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87615.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4954.2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4352.1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1387.0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5340.4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20.5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1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86.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920.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851.0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5日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947.28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6日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1904.7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麦弗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62元,由麦弗瑞公司负担4581元,由恒乾公司负担8508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据此,案涉汇票逾期付款利息应按贷款利率计算。恒乾公司请求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自行发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确定恒乾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海南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6月16日印制
(共印9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