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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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02民初6543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饶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96,720元及利息(以196,720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0%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协商一致,约定某乙公司以订货清单方式向某甲公司购买PoE接入交换机、室外无线AP、无线控制器、室外Ap安装支架,合计196,270元。上述订货清单送达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设备,已于2020年1月21日履行供货义务完毕。综上,某甲公司供货后,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故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是从事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物联网设备销售、云计算设备销售、光纤销售等的企业。2021年1月18日,确定项目公司名称为某乙公司,供货单位为某甲公司,送货地址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上饶恒大养生谷项目营销中心(具体请与陆某确认)的订货清单。其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PoE接入交换机、室外无线AP、无线控制器、室外AP安装支架,货物合同含税总价为196,720元。该订货清单的报价原告工作人员熊某与被告工作人员朱某在微信中予以确认,被告工作人员朱某于2021年1月19日10:41通过微信向其发送名为“SRZC-1055上饶AP”的PDF文件并发送“商务资料发给我我走合同流程”,同日原告工作人员熊某通过其公司内部邮件发起订货清单的内部审批流程并于2021年1月19日15:42完成内部审批同意签订。原告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通过快递方式将被告某乙公司购买的货物送至订货清单约定的地址,订货清单的签收人和出库单上的收货人均有订货清单中载明“陆某”的签字确认。2021年4月2日,原告某甲公司就案涉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6,72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案涉货款,被告推诿拒付,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清单、出库单、发票、原告工作人员熊某与被告公司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微信首页截图、原告内部审批流程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甲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并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朱某催款,其于2021年5月13日回复道“你给我发个催款函吧”,2021年5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熊某向其微信发送word版催款函并回复“你把你们诉求写清楚就行了”,其表述自认存在货款未付清,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96,72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约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以196,7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25年5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0%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720元及利息(以196,72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6日按年利率3.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履行,将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户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西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