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与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民辖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戴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威士北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1003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应由作为原审被告的***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二、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应该在北京市海淀区。据此,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的住所地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地域管辖的规定之一,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根据该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至于具体由上述哪一个法院管辖,根据该法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原审原告的中安威士北京公司享有选择权。只有在中安威士北京公司选择法院错误的情况下,本院才能依据***的选择确定管辖法院。据此,***要求依照上述法律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即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规定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之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具体到本案,中安威士北京公司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是***的偿还借款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中安威士北京公司作为要求***履行上述义务中接收货币的一方,其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即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据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基于原审原告中安威士北京公司的选择,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关于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被本院所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勇
审判员*妮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