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中安**软件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与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民终9417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安**软件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唐更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汝浩,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戴林,男,19772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华,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戴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华,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安**软件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林、被上诉人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威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安**公司要求戴林给付补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5款的约定,戴林给付中安**公司20万元的条件只有两个:(一)龙城英才项目资金20161231日到中安**公司账户的金额低于100万元。(二)中安**公司不存在故意放弃龙城英才项目申请的行为。一审判决关于该款项给付条件的认定错误。

二、关于中安**公司要求中安威士公司给付50万元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对50万元的给付问题作出了约定。中安**公司、中安威士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及戴林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意味着三方当事人就中安威士公司对中安**公司负有包括50万元在内的390万元债务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此,中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存在问题无需举证,一审判决关于此事实的认定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05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安**软件技术(江苏)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 7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徐 硕
审  判  员   董 伟

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张晓伟
书  记  员   张雪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