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9139号
原告: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戴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琴,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威士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威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威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确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期限3年。***自2019年7月17日起便旷工未再上班,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我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裁决支持了其上述仲裁请求,我公司不服该裁决,理由如下:首先,在仲裁审理过程,***主张其工资每个月应该是固定工资,但***作为销售人员,其工资是直接和绩效考核结果挂钩的,工资随着工作的完成情况变化才是合乎常理的。故我公司是根据***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相椐考核结果核发相应工资,每月按时足额发放,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差额部分。其次,2019年7月16日,我公司人力总监、销售总监告知其离职,只是表达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但公司层面并未正式书面通知告知离职,其应待公司正式通知其离职时间后,在协助公司完成工作交接后,方可离职。但***却于2019年7月17日起便再未到岗。根据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三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可立即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认为并未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未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中安威士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方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我在对方工作期间每月是固定工资14000元,每月有一定的补助金额。对方在工作期间并未制定任何考核制度,并未在每个月对我业绩进行绩效考核,因此对方称工资和绩效考核结果挂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实际上,中安威士公司每月存在随意扣发我工资情况,只有个别月份是足额发放工资,其他月份扣发工资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对方应当向我支付工资差额。第二,中安威士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明确告知辞退我,所以我从2019年7月17日旷工不符合事实,应当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三,对于我在劳动仲裁阶段所主张的工资金额及2019年7月16日被辞退事实对方均认可,因此对方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7日,***于入职中安威士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每月工资14000元,补助400元,合计14400元。中安威士公司通过公司银行账号和个人银行账号向***银行账号转账的方式支付每月工资,支付至2019年6月30日。***正常工作至2019年7月16日。中安威士公司自2017年11月起为***缴纳社保保险,***主张缴纳社保前其每月实发工资应为13785元,缴纳社保后实发工资应为12972.68元,在职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低于上述数额,其中2017年7月、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足额,其余月份不足额。
2018年1月17日,***签署《中安威士销售任务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郑重承诺:作为大客户部的负责人,2018年我将拼劲全力完成公司交给我的任务:1、保证完成公司要求的基本毛利任务85万元;2、保证完成公司要求的基本签约合同额130万元;3、努力冲刺完成公司要求的毛利任务135万元;4、努力冲刺完成公司要求的签约合同额210万元。
2019年1月8日,***签署《中安威士销售2019年任务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目前担任行业二部军队军工事业部销售经理职务。为了进一步强化销售目标管理,提升公司业绩,完成销售目标,自愿达成以下责任协议,郑重承诺如下:一、在自愿签署本承诺书之前,本人已学习并了解《中安威士销售管理制度》《中安威士员工手册》等文件,已熟知公司的相关政策及本人的各项权利与义务。二、若本人无法完成岗位对应的业绩考核指标,自愿接受公司规定的降级、调岗、或辞退等处理方式。三、2019年我将拼尽全力完成公司交给我的任务(以截止2019年12月31日到款额为考核基础),任务指标如下:1、完成公司要求的个人基本毛利润到款280万元;2、完成公司要求的个人基本销售额到款400万元。
2019年7月16日,中安威士公司人力总监杨凡、销售总监蒋伟口头通知***离职,未告知具体理由,后***未再打卡上班。
2019年8月2日,中安威士公司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连续旷工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向海淀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阶段主张以14000元标准作为核算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
2019年10月28日,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就双方劳动争议一案作出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安威士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九年七月十六日工资七千元;二、中安威士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报销二○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招待费三千三百四十元;三、中安威士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九年七月十六日工资差额四万八千元;四、中安威士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八千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安威士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安威士公司提交《中安威士销售管理制度2019》和***签署的两份中安威士销售任务承诺书,证明***在职期间实发薪资构成,在未有销售业绩基础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其提交的实发工资与其正常应得工资存在差异。《中安威士销售管理制度2019》有关内容如下:6.工资调整办法:6.1销售人员浮动工资:…..(4)入职6月无法签单或者且9个月不能完成个人毛利20%目标,每月工资下调5%-20%,但年终业绩达到年度毛利60%目标后,则将扣除的工资返还。(5)工资调整由直接管理领导与其谈话确定,并上报领导和财务部门备案后执行,但下调幅度不低于5%。……2019年1月1日发。经质证,***对《中安威士销售管理制度2019》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对方从未向其明确公示过该制度,其不知道具体内容;其在对方处工作期间,月工资的发放未执行销售管理制度,该制度中也没有关于对其绩效考核的具体内容,不足以构成扣发工资依据。对两份承诺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8年并未实际执行销售任务承诺书;对方并未在每个月对其进行任何绩效考核制度,也没有和业绩挂钩的内容。***提交其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工资条打印截图、与对方财务负责人张寒秋的对话截图、银行工资流水,其所签业务合同、与对方法定代表人戴林聊天记录及客户打款记录截图,证明对方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已完成2019年上半年销售任务,且客户已经支付相应款项。银行工资流水显示有中安威士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记录,其中2017年8月、9月实发数额低于13785元,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实发数额低于12972.68元。经质证,中安威士公司对工资条打印截图、对话截图、银行工资流水真实性均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未完成销售业绩,需扣发工资。不认可业务合同、聊天记录及客户打款记录截图的真实性,认为没有完成销售目标。本院认为,对于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对方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关于中安威士公司提交的《中安威士销售管理制度2019》,***在2019年1月8日签订的承诺书中认可学习并了解《中安威士销售管理制度》文件,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提交的业务合同、与对方法定代表人戴林聊天记录及客户打款记录截图足以形成证据链使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关于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认为,中安威士公司的人力总监杨凡、销售总监蒋伟于2019年7月16日口头告知***离职,但中安威士公司并未就要求***离职的合理理由加以主张并举证,也未举证证明曾要求***在7月16日之后继续上班以待交接,其以***在2019年7月16日之后旷工为由主张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本院结合***主张,核算后认定中安威士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主张的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16日工资差额,中安威士公司认为差额部分系根据销售绩效考核制度对***进行了扣发,***主张每月不进行绩效考核,对方扣发没有依据。中安威士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的相关证据中《中安威士销售管理制度2019》载明系2019年1月1日发布,仅对2019年产生效力。***虽签署了2018年的销售任务承诺书,但中安威士公司并未就其有权在***未完成2018年销售任务的情况下扣发工资进行举证。***提交的业务合同、聊天记录、客户打款记录截图可以证明其完成了2019年的部分任务指标,但因中安威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无法继续完成2019年销售任务,故应由中安威士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中安威士公司主张的扣发工资理由缺乏依据,故对***主张的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一、二、五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6日工资7000元;
二、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报销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招待费3340元;
三、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16日工资差额48000元;
四、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