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中安星云软件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与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47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安星云软件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唐更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汝浩,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戴林,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反诉原告):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戴林,总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胤,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安星云软件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戴林、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9417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生,被告戴林、威士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戴林支付补偿款20万元;2.判令威士公司支付债务款50万元;3、判令戴林支付违约金40万元;4、判令戴林对威士公司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星云公司与戴林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威士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认可。2015年12月7日,戴林代表威士公司及其本人与星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如果2016年12月31日之前“龙城英才”项目实际到账金额低于100万元,则戴林确保威士公司立即向星云公司履行50万元债务的给付义务,戴林无条件给付星云公司补偿款20万元。已经生效民事裁定认定,戴林给付20万元的条件仅有2个,威士公司对星云公司负有50万元债务的问题星云公司不需要举证。
被告戴林、威士公司辩称,一、从资金来源主体及资金去向主体可知,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390万元债权实际上已经转化成了投资主体在威士公司的投资款,并非债权。债权在戴林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股东登记后已经消失。二、星云公司无论主张是因戴林、威士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约定附条件已经成就,还是单纯以所附条件成就为理由,《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3项、第四条第5项两项的约定,是基于违法配合义务下的附不利条件的约定,戴林、威士公司要遵守,势必违法操作,从而侵害国家利益。故所涉条件具有违法性,前述两项约定条款无效。三、项目未申请成功的原因不是因戴林行为所致,相反是系星云公司自身条件和行为所致。四、威士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并未主动为其设定义务,其盖章行为与其他股东类似,为见证作用,在没有明确条款确定其接受认可相关约定的前提下,不能仅因其盖章行为推定为认可。
反诉原告戴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星云公司向戴林支付违约金40万元;2、判令星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戴林与星云公司、威士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银基美林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银基合伙企业)、常州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高创公司)、苏州美林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美林中心)、唐更新、汪峰、张黎、吴世峰、吴庆红、张宇以及王才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三条第8款规定自戴林将股权转让款200万汇至星云公司股东王才珍个人账户之日起,星云公司完全退出威士公司经营,不再参与威士公司的财产、利润等分配。星云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从威士公司获取源代码及相关技术文档,2015年11月19日,戴林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星云公司同日完成威士公司交接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戴林移交威士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 UK、财务原始账簿、门禁、钥匙等与威士公司相关的一切文件、证件及物品。法人名章由王峰本人保管,戴林办理股权过户工商登记手续需要使用时,王峰无条件配合。在威士公司交接之后,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前,威士公司正常经营需要使用时,王峰无条件配合。合同第五条规定,星云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时配合戴林签署的相关文件(包括威士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星云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威士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所需文件等文件资料)。合同签订后,戴林按照合同约定向星云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是星云公司却拖延向戴林交接,拖延配合戴林签署相关资料,严重影响了威士公司的正常经营,损害了戴林的合法利益。
反诉被告星云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戴林所述不属实。本案真实情况是在2015年12月7日,星云公司、戴林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将160万元付款义务给付时间变更为2015年12月15日前。2016年5月已经完成了对威士公司的所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在此后多次变更,足以证明戴林已经对威士公司实际进行了管理和运营,也可以反证星云公司已经向戴林如约移交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手续。戴林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0日,中共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印发的龙城英才计划3.0版若干配套政策中记载:B类项目即龙城英才计划的重点支持项目。符合条件的可申请B类项目重点支持,可获得不低于200万元的人才投资基金、不高于100万元的人才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支持和200万元的创业资金资助。
中安比特(江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江苏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3日,成立时股东为戴林、吴庆宏、杨佳、吴世锋、夏明双、张宇。
北京中安比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北京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3日。2014年7月4日,该公司股东由戴升学、张书针、吴庆宏、杨佳、吴世锋、张宇变更为比特江苏公司。
2014年7月21日,甲方银基合伙企业、乙方常州高创公司、丙方美林中心(甲、乙、丙三方统称为投资方)、丁方比特江苏公司、戊方比特北京公司、己方戴林、夏明双签订《比特江苏公司投资协议》,约定:比特北京公司原股东有意在江苏省常州市成立比特江苏公司,比特江苏公司成立后全资收购比特北京公司,届时比特北京公司将成为比特江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投资人实际出资前,比特江苏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和实际出资必须符合下表条件。表中包含戴林、吴庆宏、杨佳、吴世锋、夏明双、张宇、张黎7位自然人股东,并载明各方具体出资额、持股比例。各方认可本轮增资前比特江苏公司的整体估值为7000万元。比特江苏公司将以增资方式吸收投资方成为新股东。在本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全部满足后30日内,本轮投资方向比特江苏公司投资500万元,其中银基合伙企业投资200万元、常州高创公司投资100万元、美林中心投资200万元。初始增资及相关工商登记完成后,比特江苏公司经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如下表所示。表中包含原有的戴林等7位自然人股东及新增的三股东,并载明各方具体出资额、持股比例。
2014年10月25日,常州高新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常州产权交易所出具《领军人才创新创业重点支持项目推荐函》,其上记载:按照相关文件要求,由领军人才提出申请,经该办公室初步审核,其项目符合相关申报条件,同意推荐其申报的“龙城英才计划”领军人才穿心创业重点支持项目。该办承诺,常州市龙城英才计划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协议约定的股权投资资金全额到账后,该办将协调相关部门给予该领军人才创业企业200万元的创业资金资助。附件《常州高新区领军人才创业重点支持项目情况表》中,申报人为戴林,项目名称为“数据与应用安全产业化”,企业名称为比特江苏公司,申报时间2014年8月21日。
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8日、1月14日、2月10日、3月13日,比特江苏公司向比特北京公司分别汇款1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100万元、60万元,共计390万元,摘要均显示为内部往来。
2014年12月26日,常州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常州市财政局发出《关于公布“龙城英才计划”第六批领军人才特别支持和重点支持项目名单的通知》,其中包括戴林申报的“数据与应用安全产业化”项目,资助等次为B类。
2015年11月15日,比特江苏公司(股权转让方、甲方)与戴林(股权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1、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比特北京公司全部股权,即比特北京公司91.6667%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第二条、股权转让款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条件。1、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200万元。2、在本协议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汇至比特江苏公司股东王才珍个人账户,待比特北京公司收到北京爱赛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160万元(2015年10月10日比特江苏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八条)后,由王才珍立即转付比特江苏公司,如比特北京公司直至2015年12月30日未收到上述160万元款项,戴林支付给股东王才珍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王才珍归还给戴林,本协议自始无效。3、甲方同意立即免除其对比特北京公司享有的390万债权中的340万元债权,另外50万元债权,如果到2016年12月31日之前,比特江苏公司申请的产交所投资项目及龙城英才项目(该两个项目以下统称龙城英才项目)合计获得100万元以上(含本数)资金,则该50万元债权一并免除,由乙方负责让比特北京公司开具与免除债权相应数额的发票给甲方用于冲账;如龙城英才项目到账金额低于100万元,则此50万元债务乙方确保比特北京公司立即向甲方履行。(以比特江苏公司与比特北京公司另行签署的债务免除协议为准)。资金到位十日内,由甲方书面告知比特北京公司。第三条、甲方的保证与声明。8、自乙方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汇至比特江苏公司股东王才珍个人账户之日起,甲方完全退出比特北京公司的经营,不再参与比特北京公司的财产、利润等分配。甲方于2015年11月16日起从比特北京公司获取源代码及相关技术文档,2015年11月19日乙方完成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后,甲方同日完成比特北京公司交接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移交比特北京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UK、财务原始账簿、门禁、钥匙等与比特北京公司相关的一切文件、证件及物品。法人名章由王锋本人保管,乙方办理股权过户工商登记手续需要使用时,王锋无条件配合。在比特北京公司交接之后,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前,比特北京公司正常经营需要使用时,王锋无条件配合。如乙方在2015年11月19日未能完成支付,则双方的相关行为均顺延至2015年11月27日之前。9、甲方依法配合比特北京公司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提供变更登记所需材料、文件、证章,配合完成工商登记部门就变更登记所提的其他要求。10、2017年1月1日后,甲方不得再使用“中安比特”、“威士”产品品牌及比特北京公司的资质。第四条、乙方的保证与声明。5、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申请龙城英才项目,如到2016年12月31日该项目资金实际到甲方账户的数额超过100万元(含本数),则免除乙方的担保责任,并按照300万元奖励20万元的比例根据实际到账金额对乙方给予奖励;如果到账金额低于100万元,则乙方无条件给付甲方补偿款20万元;如因甲方故意放弃该项目申请,则免除乙方给付20万元补偿款的义务。7、比特北京公司的资质及产品品牌“中安比特”和“威士”由甲方无偿使用至2016年12月31日,由此产生的收益归甲方;如给比特北京公司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如遇项目竞争,双方协商解决。13、乙方确保甲方原财务投资机构(王才珍、美林中心、银基合伙企业、常州高创公司)在比特北京公司持股,股权比例由乙方与该投资机构各自沟通,持股比例不低于在甲方现有比例(以乙方与原财务投资机构协商结果为准),甲方原财务投资人不再承担支付注册资金义务。第五条、股权交割。1、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配合乙方签订以下文件:比特北京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甲方就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甲、乙双方就配合工商部门办理本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所使用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条款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比特北京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所需文件: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授权委托书和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次股权变更所需的修改比特北京公司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本次股权变更所需的比特北京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八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1、按照股权转让总价款200万元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一切损失;3、赔偿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4、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则乙方所持有的比特北京公司40%股权无偿转让给唐更新、王锋和张黎;5、如北京爱赛立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支付160万元,则唐更新、王锋和张黎将所持有的甲方40%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且乙方不再配合龙城英才项目资金申请。协议落款处有比特江苏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戴林、比特北京公司签名或盖章。
2015年12月7日,甲方比特江苏公司与乙方戴林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约定:一、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立即将原《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汇到甲方股东王才珍个人账户上。二、甲方确保北京爱赛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前将2015年10月10日甲方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八条涉及的160万元付到比特北京公司账户上。如2015年12月15日前无法按时全额归还,王锋、唐更新和张黎所持有的比特江苏公司40%股权无偿转让给戴林,且戴林不再配合龙城英才项目资金申请。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160万元到账时,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200万元由王才珍代收后立即转给甲方。四、甲乙双方同意取消:1、原《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款“……本协议自始无效”的约定;2、2015年10月10日甲方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八条“2015年11月30日前无法按时全额归还,王锋、唐更新和张黎所持有的比特江苏公司40%股权无偿转让给戴林,且戴林不再配合龙城英才项目资金申请”的约定。五、甲方对比特北京公司免除340万元债务一事,具体免除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并于2015年12月18日前解决。七、原《股权转让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同日,戴林(甲方、股权代持人、委托人)与唐更新(乙方、股权实际所有人、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甲方作为乙方持有比特江苏公司30.1%股权的代持人,授予乙方以下权利: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就甲方代持的30.1%股权,出席股东会,行使股东表决权,代为甲方行使该股权的收益权,代为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代为甲方办理该股权的担保登记等。在甲方把该代持股权变更给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之前,该委托书持续有效且不可撤销。
同日,比特北京公司与比特江苏公司签署《授权书》,比特北京公司授权比特江苏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无偿使用“中安比特”和“威士”品牌和相关公司资质、产品资质。公司和产品资质指双方正式签署分家协议之前比特北京公司已经拥有或正在申请的资质。
2015年12月15日,北京爱赛立技术有限公司向比特北京公司汇款160万元。
2016年5月26日,比特北京公司股东由比特江苏公司、北京工道创新一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工道合伙企业)变更为戴林、工道合伙企业。2016年6月12日,比特北京公司新增股东吴世锋、张宇、黄建江、陈燕、常州高创公司、美林中心、银基合伙企业。
2016年11月17日,比特北京公司更名为威士公司。
2016年11月22日,比特江苏公司向常州高新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关于比特江苏公司“常州龙城英才计划”第六批领军人才申报人变更等事项的请示》,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6日,戴林申报的领军人才“数据与应用安全产业化项目”获得立项支持。因比特江苏公司管理团队经营理念存在差异,原领军人才戴林从比特江苏公司退出,由唐更新任比特江苏公司董事长。申请将获得立项支持的领军人才“数据与应用安全产业化项目”的申报人戴林变更为唐更新,并申请将比特江苏公司完成各项手续的收件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附件为新的领军人才简历等资料。常州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亦就上述情况出具了《关于比特江苏公司申请领军人才申报人变更的说明》。
2016年12月30日,比特江苏公司更名为星云公司。
原审中,经戴林申请,本院向常州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比特江苏公司申报的“龙城英才计划”未获通过的原因及相关资料。常州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回复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领军人才戴林提出申请,以比特江苏公司“数据与应用安全产业化项目”申报“龙城英才计划”。经相关审核,于2014年12月26日,戴林申报的领军人才项目通过重点支持项目审核。但因领军人才戴林实缴出资未满100万元,比特江苏公司未完成对比特北京公司的收购,一直未达到扶持前提条件。2016年,比特江苏公司更名为星云公司,陆续变更了股权,后以唐更新作为领军人才递交了龙城英才变更方案,因该项目投资变更在项目运营中存在知识产权不清晰等诸多风险,变更投资方案的申请未获通过。
审理中,星云公司主张戴林的违约行为系未按期支付20万元,迟延至2016年5月办理完工商登记之后才交付源代码;主张威士公司的违约行为系未按期支付50万元;主张《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此50万元债务戴林确保威士公司立即向星云公司履行”的表述中包含了戴林为威士公司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戴林和威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双方认可戴林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戴林主张,星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交接义务,导致其在2016年5月交接完毕后才得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星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接构成违约。星云公司主张至少其在2016年4月已经完成交接;因股东较多,签署办理工商变更的手续需要一个过程,所以于2016年5月完成了变更登记;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戴林主张星云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商标局提交申请,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中安比特 CSBIT”商标,威士公司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中安比特 CSBIT”商标时发现了该情况,故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不清楚最终处理的情况;主张星云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股权转让合同》中第四条第7项的约定。星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星云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打款回单、项目申请材料。被告(反诉原告)戴林、威士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投资协议》、威士公司股权结构工商信息、协助调查函、《情况说明》、“龙城英才项目”相关文件、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星云公司与戴林、威士公司等各方主体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星云公司与戴林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本诉。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3款,如2016年12月31日之前星云公司获得的龙城英才项目到账金额低于100万元,则戴林确保威士公司向星云公司偿还债务5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星云公司最终未能获得龙城英才项目的资金,故星云公司要求威士公司偿还5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威士公司主张,其并未同意第二条第3款为威士公司设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威士公司设定的义务内容具体明确,威士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盖章,足以认定威士公司对该条款明知并认可。威士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款并无戴林为威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星云公司要求戴林对上述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5款,如2016年12月31日之前星云公司获得的龙城英才项目到账金额低于100万元,则戴林无条件给付星云公司补偿款20万元;如星云公司故意放弃该项目申请,则免除戴林上述义务。如前所述,星云公司未获得该项目资金,且根据星云公司的请示和常州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回复的情况说明,该项目未获批准亦非星云公司故意放弃项目申请。故星云公司要求戴林支付补偿款2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戴林和威士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四条第5款签署的目的是为了隐瞒戴林退出星云公司的情况,各方串通获取龙城英才项目资金。但本院认为,该协议中并未体现出隐瞒相关情况的约定,且与星云公司申请领军人才申报人变更的行为矛盾,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以此为由主张上述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戴林20万元补偿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其应当在星云公司主张后及时支付,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星云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戴林、威士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星云公司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戴林、威士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星云公司主张戴林未能按约定时间给其源代码,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戴林应于《补充协议(一)》签署后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星云公司应当在戴林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完成威士公司的交接义务。双方认可戴林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星云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4月完成交接。因该时间晚于协议约定的时间,星云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戴林就其因上述违约行为受到损失未提供证据,星云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戴林主张星云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7项关于产品品牌方面的义务,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安星云软件技术(江苏)有限公司补偿款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安星云软件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债务款50万元;
三、反诉被告中安星云软件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戴林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安星云软件技术(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戴林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700元,原告中安星云软件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已预交7350元,由被告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戴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反诉原告戴林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3559元,由反诉被告中安星云软件技术(江苏)有限公司负担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安星云软件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戴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盈盈
人 民 陪 审 员   肖淑萍
人 民 陪 审 员   任军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宁晓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