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中安星云软件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5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中安星云软件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唐更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生,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汝浩,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安星云软件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云公司)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驳回星云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星云公司享有的对威士公司390万元债权已经消灭,其向威士公司主张50万元债务的基础事实已不存在。2.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3项、第四条5项规定的龙城英才项目获得资金金额的保证,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3.星云公司变更申报人为唐更新,主观意图及实质效果就是主动放弃龙城英才项目的申报。4.威士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方,并未主动为其设定义务,其盖章行为与其它股东相同,为对本次股权转让行为的认可,而不应理解为包括星云公司对390万元投资款处置认可,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
星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星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补偿款20万元;2.判令威士公司支付债务款50万元;3.判令**支付违约金40万元;4.判令**对威士公司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威士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星云公司向**支付违约金40万元;2.判令星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0日,中共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印发的龙城英才计划3.0版若干配套政策中记载:B类项目即龙城英才计划的重点支持项目。符合条件的可申请B类项目重点支持,可获得不低于200万元的人才投资基金、不高于100万元的人才引导基金股权投资支持和200万元的创业资金资助。
中安比特(江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江苏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3日,成立时股东为**、吴庆宏、杨佳、吴世锋、夏明双、张宇。
北京中安比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北京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3日。2014年7月4日,该公司股东由戴升学、张书针、吴庆宏、杨佳、吴世锋、张宇变更为比特江苏公司。
2014年7月21日,甲方银基合伙企业、乙方常州高创公司、丙方美林中心(甲、乙、丙三方统称为投资方)、丁方比特江苏公司、戊方比特北京公司、己方**、夏明双签订《比特江苏公司投资协议》,约定:比特北京公司原股东有意在江苏省常州市成立比特江苏公司,比特江苏公司成立后全资收购比特北京公司,届时比特北京公司将成为比特江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投资人实际出资前,比特江苏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和实际出资必须符合下表条件。表中包含**、吴庆宏、杨佳、吴世锋、夏明双、张宇、张黎7位自然人股东,并载明各方具体出资额、持股比例。各方认可本轮增资前比特江苏公司的整体估值为7000万元。比特江苏公司将以增资方式吸收投资方成为新股东。在本协议约定的先决条件全部满足后30日内,本轮投资方向比特江苏公司投资500万元,其中银基合伙企业投资200万元、常州高创公司投资100万元、美林中心投资200万元。初始增资及相关工商登记完成后,比特江苏公司经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如下表所示。表中包含原有的**等7位自然人股东及新增的三股东,并载明各方具体出资额、持股比例。
2014年10月25日,常州高新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常州产权交易所出具《领军人才创新创业重点支持项目推荐函》,其上记载:按照相关文件要求,由领军人才提出申请,经该办公室初步审核,其项目符合相关申报条件,同意推荐其申报的“龙城英才计划”领军人才创新创业重点支持项目。该办承诺,常州市龙城英才计划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协议约定的股权投资资金全额到账后,该办将协调相关部门给予该领军人才创业企业200万元的创业资金资助。附件《常州高新区领军人才创业重点支持项目情况表》中,申报人为**,项目名称为“数据与应用安全产业化”,企业名称为比特江苏公司,申报时间2014年8月21日。
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月8日、1月14日、2月10日、3月13日,比特江苏公司向比特北京公司分别汇款1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100万元、60万元,共计390万元,摘要均显示为内部往来。
2014年12月26日,常州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常州市财政局发出《关于公布“龙城英才计划”第六批领军人才特别支持和重点支持项目名单的通知》,其中包括**申报的“数据与应用安全产业化”项目,资助等次为B类。
2015年11月15日,比特江苏公司(股权转让方、甲方)与**(股权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1、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比特北京公司全部股权,即比特北京公司91.6667%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第二条、股权转让款及其支付方式、支付条件。1、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200万元。2、在本协议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汇至比特江苏公司股东王才珍个人账户,待比特北京公司收到北京爱赛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160万元(2015年10月10日比特江苏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八条)后,由王才珍立即转付比特江苏公司,如比特北京公司直至2015年12月30日未收到上述160万元款项,**支付给股东王才珍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王才珍归还给**,本协议自始无效。3、甲方同意立即免除其对比特北京公司享有的390万债权中的340万元债权,另外50万元债权,如果到2016年12月31日之前,比特江苏公司申请的产交所投资项目及龙城英才项目(该两个项目以下统称龙城英才项目)合计获得100万元以上(含本数)资金,则该50万元债权一并免除,由乙方负责让比特北京公司开具与免除债权相应数额的发票给甲方用于冲账;如龙城英才项目到账金额低于100万元,则此50万元债务乙方确保比特北京公司立即向甲方履行。(以比特江苏公司与比特北京公司另行签署的债务免除协议为准)。资金到位十日内,由甲方书面告知比特北京公司。第三条、甲方的保证与声明。8、自乙方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汇至比特江苏公司股东王才珍个人账户之日起,甲方完全退出比特北京公司的经营,不再参与比特北京公司的财产、利润等分配。甲方于2015年11月16日起从比特北京公司获取源代码及相关技术文档,2015年11月19日乙方完成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后,甲方同日完成比特北京公司交接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移交比特北京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UK、财务原始账簿、门禁、钥匙等与比特北京公司相关的一切文件、证件及物品。法人名章由王锋本人保管,乙方办理股权过户工商登记手续需要使用时,王锋无条件配合。在比特北京公司交接之后,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前,比特北京公司正常经营需要使用时,王锋无条件配合。如乙方在2015年11月19日未能完成支付,则双方的相关行为均顺延至2015年11月27日之前。9、甲方依法配合比特北京公司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提供变更登记所需材料、文件、证章,配合完成工商登记部门就变更登记所提的其他要求。10、2017年1月1日后,甲方不得再使用“中安比特”、“威士”产品品牌及比特北京公司的资质。第四条、乙方的保证与声明。5、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申请龙城英才项目,如到2016年12月31日该项目资金实际到甲方账户的数额超过100万元(含本数),则免除乙方的担保责任,并按照300万元奖励20万元的比例根据实际到账金额对乙方给予奖励;如果到账金额低于100万元,则乙方无条件给付甲方补偿款20万元;如因甲方故意放弃该项目申请,则免除乙方给付20万元补偿款的义务。7、比特北京公司的资质及产品品牌“中安比特”和“威士”由甲方无偿使用至2016年12月31日,由此产生的收益归甲方;如给比特北京公司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如遇项目竞争,双方协商解决。13、乙方确保甲方原财务投资机构(王才珍、美林中心、银基合伙企业、常州高创公司)在比特北京公司持股,股权比例由乙方与该投资机构各自沟通,持股比例不低于在甲方现有比例(以乙方与原财务投资机构协商结果为准),甲方原财务投资人不再承担支付注册资金义务。第五条、股权交割。1、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配合乙方签订以下文件:比特北京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甲方就本次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甲、乙双方就配合工商部门办理本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所使用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条款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比特北京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所需文件: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授权委托书和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次股权变更所需的修改比特北京公司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本次股权变更所需的比特北京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八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1、按照股权转让总价款200万元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一切损失;3、赔偿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4、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则乙方所持有的比特北京公司40%股权无偿转让给唐更新、王锋和张黎;5、如北京爱赛立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支付160万元,则唐更新、王锋和张黎将所持有的甲方40%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且乙方不再配合龙城英才项目资金申请。协议落款处有比特江苏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比特北京公司签名或盖章。
2015年12月7日,甲方比特江苏公司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约定:一、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立即将原《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汇到甲方股东王才珍个人账户上。二、甲方确保北京爱赛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2日前将2015年10月10日甲方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八条涉及的160万元付到比特北京公司账户上。如2015年12月15日前无法按时全额归还,王锋、唐更新和张黎所持有的比特江苏公司40%股权无偿转让给**,且**不再配合龙城英才项目资金申请。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160万元到账时,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200万元由王才珍代收后立即转给甲方。四、甲乙双方同意取消:1、原《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2款“……本协议自始无效”的约定;2、2015年10月10日甲方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八条“2015年11月30日前无法按时全额归还,王锋、唐更新和张黎所持有的比特江苏公司40%股权无偿转让给**,且**不再配合龙城英才项目资金申请”的约定。五、甲方对比特北京公司免除340万元债务一事,具体免除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并于2015年12月18日前解决。七、原《股权转让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同日,**(甲方、股权代持人、委托人)与唐更新(乙方、股权实际所有人、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甲方作为乙方持有比特江苏公司30.1%股权的代持人,授予乙方以下权利: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就甲方代持的30.1%股权,出席股东会,行使股东表决权,代为甲方行使该股权的收益权,代为甲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代为甲方办理该股权的担保登记等。在甲方把该代持股权变更给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之前,该委托书持续有效且不可撤销。
同日,比特北京公司与比特江苏公司签署《授权书》,比特北京公司授权比特江苏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无偿使用“中安比特”和“威士”品牌和相关公司资质、产品资质。公司和产品资质指双方正式签署分家协议之前比特北京公司已经拥有或正在申请的资质。
2015年12月15日,北京爱赛立技术有限公司向比特北京公司汇款160万元。
2016年5月26日,比特北京公司股东由比特江苏公司、北京工道创新一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工道合伙企业)变更为**、工道合伙企业。2016年6月12日,比特北京公司新增股东吴世锋、张宇、黄建江、陈燕、常州高创公司、美林中心、银基合伙企业。
2016年11月17日,比特北京公司更名为威士公司。
2016年11月22日,比特江苏公司向常州高新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关于比特江苏公司“常州龙城英才计划”第六批领军人才申报人变更等事项的请示》,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6日,**申报的领军人才“数据与应用安全产业化项目”获得立项支持。因比特江苏公司管理团队经营理念存在差异,原领军人才**从比特江苏公司退出,由唐更新任比特江苏公司董事长。申请将获得立项支持的领军人才“数据与应用安全产业化项目”的申报人**变更为唐更新,并申请将比特江苏公司完成各项手续的收件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附件为新的领军人才简历等资料。常州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亦就上述情况出具了《关于比特江苏公司申请领军人才申报人变更的说明》。
2016年12月30日,比特江苏公司更名为星云公司。
原审中,经**申请,本院向常州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比特江苏公司申报的“龙城英才计划”未获通过的原因及相关资料。常州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回复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领军人才**提出申请,以比特江苏公司“数据与应用安全产业化项目”申报“龙城英才计划”。经相关审核,于2014年12月26日,**申报的领军人才项目通过重点支持项目审核。但因领军人才**实缴出资未满100万元,比特江苏公司未完成对比特北京公司的收购,一直未达到扶持前提条件。2016年,比特江苏公司更名为星云公司,陆续变更了股权,后以唐更新作为领军人才递交了龙城英才变更方案,因该项目投资变更在项目运营中存在知识产权不清晰等诸多风险,变更投资方案的申请未获通过。
一审审理中,星云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系未按期支付20万元,迟延至2016年5月办理完工商登记之后才交付源代码;主张威士公司的违约行为系未按期支付50万元;主张《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此50万元债务**确保威士公司立即向星云公司履行”的表述中包含了**为威士公司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和威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双方认可**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主张,星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交接义务,导致其在2016年5月交接完毕后才得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星云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接构成违约。星云公司主张至少其在2016年4月已经完成交接;因股东较多,签署办理工商变更的手续需要一个过程,所以于2016年5月完成了变更登记;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
**主张星云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商标局提交申请,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中安比特CSBIT”商标,威士公司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中安比特CSBIT”商标时发现了该情况,故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不清楚最终处理的情况;主张星云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股权转让合同》中第四条第7项的约定。星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星云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打款回单、项目申请材料。**、威士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投资协议》、威士公司股权结构工商信息、协助调查函、《情况说明》、“龙城英才项目”相关文件、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以及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星云公司与**、威士公司等各方主体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星云公司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本诉。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3款,如2016年12月31日之前星云公司获得的龙城英才项目到账金额低于100万元,则**确保威士公司向星云公司偿还债务50万元。根据现有证据,星云公司最终未能获得龙城英才项目的资金,故星云公司要求威士公司偿还5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威士公司主张,其并未同意第二条第3款为威士公司设定的义务。法院认为,该条款对威士公司设定的义务内容具体明确,威士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盖章,足以认定威士公司对该条款明知并认可。威士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款并无**为威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星云公司要求**对上述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5款,如2016年12月31日之前星云公司获得的龙城英才项目到账金额低于100万元,则**无条件给付星云公司补偿款20万元;如星云公司故意放弃该项目申请,则免除**上述义务。如前所述,星云公司未获得该项目资金,且根据星云公司的请示和常州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回复的情况说明,该项目未获批准亦非星云公司故意放弃项目申请。故星云公司要求**支付补偿款2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和威士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3款、第四条第5款签署的目的是为了隐瞒**退出星云公司的情况,各方串通获取龙城英才项目资金。但法院认为,该协议中并未体现出隐瞒相关情况的约定,且与星云公司申请领军人才申报人变更的行为矛盾,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其以此为由主张上述条款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20万元补偿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其应当在星云公司主张后及时支付,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星云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威士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星云公司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威士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星云公司主张**未能按约定时间给其源代码,未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约定,**应于《补充协议(一)》签署后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星云公司应当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完成威士公司的交接义务。双方认可**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星云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4月完成交接。因该时间晚于协议约定的时间,星云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就其因上述违约行为受到损失未提供证据,星云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主张星云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7项关于产品品牌方面的义务,举证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云公司补偿款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威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星云公司债务款50万元;三、星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星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威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授权书(知识产权);2.引入唐更新、王峰的股权合作协议;3.中安比特2015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4.**、吴世峰、张宇、吴庆宏与唐更新、张黎、王锋之间股权转让合同;5.债务免除协议;6.龙城英才申报条件,以上材料用以证明其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材料无法证明**、威士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需要给付星云公司补偿款20万元及威士公司是否需要给付星云公司50万元。《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如2016年12月31日龙城英才项目到账金额低于100万元,则**无条件给付星云公司补偿款20万元,如星云公司故意放弃该项目申请,则免除**上述义务。已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星云公司未获得该项目资金,**如若免除给付星云公司补偿款20万元的义务,则需举证证明星云公司故意放弃该项目申请。**主张,星云公司变更申报人为唐更新,主观意图及实质效果就是主动放弃龙城英才项目的申报。星云公司认为,变更申报人系因为**在龙城英才项目立项到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一)》签订之时,**未按照有关要求缴纳出资。对此本院认为,在**不缴纳出资的情形下,星云公司变更申报人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故意放弃项目的行为。根据星云公司的请示和常州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回复的情况说明可知,该项目未获批准并非星云公司故意放弃项目申请。且**亦不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星云公司故意放弃龙城英才项目,在此情形下,星云公司要求**支付补偿款2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威士公司是否需要给付星云公司50万元,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如2016年12月31日龙城英才项目到账金额低于100万元,则50万元债务**确保威士公司立即向星云公司履行。该项约定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威士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盖章,可以认定威士公司对该条款明知并认可,因此其应当给付星云公司50万元债务款。
综上,**、威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光
审 判 员 范术伟
审 判 员 李 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凯
书 记 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