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8民初5436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常家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暖,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卿,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58号1幢8层8F。 法定代表人:周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女,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因**与北京欧代蓝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假《服务合同》而导致的损失401.52万元;2、判令**赔偿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因违法解除与***、张寒秋劳动合同而支付的违法解除赔偿金的损失434 517元;3、判令**返还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非法侵占的1304.6026万元;4、依法判决对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对**涉嫌虚造销售业绩和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进行审计,如发现有违法犯罪事实,则依法判定**的刑事责任;5、依法判决对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对**涉嫌侵占和洗钱行为进行审计,如发现有违法犯罪事实,则依法判定被告的刑事责任;6、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中安公司股东、董事长、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从事了签订虚假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侵占公司财产等损害中安公司权益的行为。***作为公司股东,曾要求公司监事张磊针对**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但张磊明确表示拒绝。***现依法以股东身份代表中安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应程序。经查,***为中安公司登记股东。**于2021年7月7日前曾为中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3月21日前曾为中安公司股东。***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不具有中安公司董事、总经理身份,公司董事会成员为周立新(董事长)、唐慧敏、石军等,公司监事为张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主张的**的侵权行为属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应在书面请求公司董事会、监事提起诉讼而其未起诉的情况下,方能以股东身份代表中安公司提起诉讼。根据***提交的现有证据,其曾书面请求公司监事张磊提起诉讼但张磊予以拒绝,但***并未书面请求公司董事会提起诉讼,则***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存在瑕疵,其无权起诉本案纠纷,本院依法对***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 406元,原告***已预交,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囡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