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8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戴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胤,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琴,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雪,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由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上诉人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威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9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安威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胤,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琴、司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威士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1.中安威士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8 000元;2.中安威士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 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认定工资差额所依据的证据均是中安威士公司没有认可的证据,业务合同、聊天记录等证据中安威士公司没有进行认可。***作为公司的销售员工,在没有完成销售指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推理的方式认为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导致个人没有完成销售任务。不能因为认定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就可以反推必然导致***无法完成销售任务。中安威士公司人力资源工作人员和***协商的过程不必然代表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自己认为就不需要再来上班,其自身也是有过错的,中安威士公司基于***不来上班,才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所以不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安威士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中安威士公司应当向***支付工资差额,***的月工资为固定金额。***在职期间中安威士公司并未制订过明确的绩效考核制度,也未对***进行过实际的绩效考核。因此,中安威士公司扣发的工资与绩效没有任何关系。中安威士公司是每个月随意扣发***的工资,其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虽然中安威士公司要求***签订销售承诺书但并未实际执行,中安威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每个月进行实际的绩效考核。因中安威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未能完成2019年销售任务,中安威士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中安威士公司无权扣发***的工资,其应当向***支付工资差额。仲裁庭审中中安威士公司已经明确认可其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16日口头通知***要求离职,与***解除了劳动合同。且中安威士公司当时并未要求***继续上班,让其办理离职手续。中安威士公司解除的意思表示应在2019年7月16日当天生效。***2019年7月17日开始未再上班是基于中安威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中安威士公司此后又以旷工为由解除,不符合事实也违背法律规定。中安威士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安威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安威士公司无需向***支付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确认中安威士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7日,***入职中安威士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每月工资14 000元,补助400元,合计14 400元。中安威士公司通过公司银行账号和个人银行账号向***银行账号转账的方式支付每月工资,支付至2019年6月30日。***正常工作至2019年7月16日。中安威士公司自2017年11月起为***缴纳社保保险,***主张缴纳社保前其每月实发工资应为13 785元,缴纳社保后实发工资应为12 972.68元,在职期间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低于上述数额,其中2017年7月、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足额,其余月份不足额。

2018年1月17日,***签署《中安威士销售任务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郑重承诺:作为大客户部的负责人,2018年我将拼尽全力完成公司交给我的任务:1.保证完成公司要求的基本毛利任务85万元;2.保证完成公司要求的基本签约合同额130万元;3.努力冲刺完成公司要求的毛利任务135万元;4.努力冲刺完成公司要求的签约合同额210万元。

2019年1月8日,***签署《中安威士销售2019年任务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目前担任行业二部军队军工事业部销售经理职务。为了进一步强化销售目标管理,提升公司业绩,完成销售目标,自愿达成以下责任协议,郑重承诺如下:一、在自愿签署本承诺书之前,本人已学习并了解《中安威士销售管理制度》《中安威士员工手册》等文件,已熟知公司的相关政策及本人的各项权利与义务。二、若本人无法完成岗位对应的业绩考核指标,自愿接受公司规定的降级、调岗、或辞退等处理方式。三、2019年我将拼尽全力完成公司交给我的任务(以截止2019年12月31日到款额为考核基础),任务指标如下:1.完成公司要求的个人基本毛利润到款280万元;2.完成公司要求的个人基本销售额到款400万元。

2019年7月16日,中安威士公司人力总监杨某、销售总监蒋某口头通知***离职,未告知具体理由,后***未再打卡上班。

2019年8月2日,中安威士公司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连续旷工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向海淀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阶段主张以14 000元标准作为核算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基数。

2019年10月28日,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就双方劳动争议一案作出裁决书,裁决:一、中安威士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一九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九年七月十六日工资七千元;二、中安威士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报销二○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九年六月三十日招待费三千三百四十元;三、中安威士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九年七月十六日工资差额四万八千元;四、中安威士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八千元;五、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中安威士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中安威士公司提交《中安威士销售管理制度2019》和***签署的两份中安威士销售任务承诺书,证明***在职期间实发薪资构成,在未有销售业绩基础上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其提交的实发工资与其正常应得工资存在差异。《中安威士销售管理制度2019》有关内容如下:6.工资调整办法:6.1销售人员浮动工资:…..(4)入职6月无法签单或者且9个月不能完成个人毛利20%目标,每月工资下调5%-20%,但年终业绩达到年度毛利60%目标后,则将扣除的工资返还。(5)工资调整由直接管理领导与其谈话确定,并上报领导和财务部门备案后执行,但下调幅度不低于5%。……2019年1月1日发。经质证,***对《中安威士销售管理制度2019》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对方从未向其明确公示过该制度,其不知道具体内容;其在对方处工作期间,月工资的发放未执行销售管理制度,该制度中也没有关于对其绩效考核的具体内容,不足以构成扣发工资依据。对两份承诺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8年并未实际执行销售任务承诺书;对方并未在每个月对其进行任何绩效考核制度,也没有和业绩挂钩的内容。***提交其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工资条打印截图、与对方财务负责人张某某的对话截图、银行工资流水,其所签业务合同、与对方法定代表人戴林聊天记录及客户打款记录截图,证明对方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已完成2019年上半年销售任务,且客户已经支付相应款项。银行工资流水显示有中安威士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记录,其中2017年8月、9月实发数额低于13 785元,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实发数额低于12
972.68元。经质证,中安威士公司对工资条打印截图、对话截图、银行工资流水真实性均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未完成销售业绩,需扣发工资。不认可业务合同、聊天记录及客户打款记录截图的真实性,认为没有完成销售目标。法院认为,对于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对方证据,法院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关于中安威士公司提交的《中安威士销售管理制度2019》,***在2019年1月8日签订的承诺书中认可学习并了解《中安威士销售管理制度》文件,结合本案案情,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提交的业务合同、与对方法定代表人戴林聊天记录及客户打款记录截图足以形成证据链使法院采信其真实性。关于上述证据能否支持其证明目的,在法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一审法院认为,中安威士公司的人力总监杨某、销售总监蒋某于2019年7月16日口头告知***离职,但中安威士公司并未就要求***离职的合理理由加以主张并举证,也未举证证明曾要求***在7月16日之后继续上班以待交接,其以***在2019年7月16日之后旷工为由主张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应向***支付经济补偿。法院结合***主张,核算后认定中安威士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 000元。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主张的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16日工资差额,中安威士公司认为差额部分系根据销售绩效考核制度对***进行了扣发,***主张每月不进行绩效考核,对方扣发没有依据。中安威士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的相关证据中《中安威士销售管理制度2019》载明系2019年1月1日发布,仅对2019年产生效力。***虽签署了2018年的销售任务承诺书,但中安威士公司并未就其有权在***未完成2018年销售任务的情况下扣发工资进行举证。***提交的业务合同、聊天记录、客户打款记录截图可以证明其完成了2019年的部分任务指标,但因中安威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无法继续完成2019年销售任务,故应由中安威士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法院认为中安威士公司主张的扣发工资理由缺乏依据,故对***主张的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一、二、五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6日工资7000元;二、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报销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招待费3340元;三、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16日工资差额48 000元;四、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 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安威士公司的人力总监杨某、销售总监蒋某于2019年7月16日口头告知***离职,但中安威士公司既未主张要求***离职的具体理由并举证,也未举证证明曾要求***在2019年7月16日之后继续上班以待交接,故中安威士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以***旷工为由主张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的主张,认定中安威士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 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中安威士公司主张差额部分系根据销售绩效考核制度对***进行了扣发,中安威士公司提交《中安威士销售管理制度2019》作为制度依据,但该管理制度于2019年1月1日发布,仅对2019年产生效力。***提交的业务合同、聊天记录、客户打款记录截图虽中安威士公司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完成了2019年的部分任务指标,故中安威士公司不应下调***2019年的工资。关于2019年之前的工资,***虽签署了2018年的销售任务承诺书,但中安威士公司并未就其有权在***未完成2018年销售任务的情况下扣发工资进行举证,中安威士公司亦未举证证明2017年曾对***进行销售绩效考核。故中安威士公司主张的扣发工资理由依据不足,其要求无需支付***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一审法院判定的此项工资差额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中安威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安威士(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瑞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