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和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和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9982号
原告:重庆和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东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3077862H。
法定代表人:高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花,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玲,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重庆和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和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和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2日止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未到原告劳动人事部门报到,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不知情。经原告职工陈乾龙(系被告堂兄)事后介绍,由于被告长期赋闲在家,主动找其堂兄陈乾龙想找工作,被告未经原告单位任何部门同意和通知情形下,违规操作设备导致出现事故。据了解,被告受伤后,陈乾龙安排其到医院治疗,陈乾龙以个人名义承担了费用,后来其二人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后被告单方反悔。被告在受伤后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原告对被告的诉求不知情。被告的收入和医疗费用均由其堂兄陈乾龙个人支付,原告不知情。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遂提起上述诉求。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方车间内上班,在工作地点受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几年前曾在原告处工作过,原告把被告重新签回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快递查询、参保证明、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情况汇报》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言两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前述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1日,被告经原告车间负责人陈乾龙招录至原告车间工作,被告未与原告公司的人事部门进行协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
2018年8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陈乾龙送至医院治疗5天,于2018年8月9日出院。
被告受伤前,因工作未满一个月,被告未领取工资。被告与陈乾龙对受伤一事多次进行微信协商处理,但未能形成一致书面意见。
2019年4月2日,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4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2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该裁决,在收到该裁决书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车间负责人陈乾龙的管理,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到其车间工作,系陈乾龙私自招录,未经过原告人事部门同意,遂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虽经原告车间负责人陈乾龙招录,陈乾龙是否超越其作为车间负责人的职权自行招录人员,属于原告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被告系基于向原告提供劳动的意思表示进入原告车间工作,其工作成果亦由原告承受,陈乾龙招录人员是完成原告的工作内容,并不是陈乾龙存在承包或其他关系而由其自行承受所招录人员的劳动成果。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从2018年7月31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未能举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2日前已解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与原告重庆和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重庆和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重庆和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成林
书 记 员  庞媛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