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28461号
原告:重庆和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东一村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307786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和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重庆和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创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110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虽然在原告处工作,但被告是通过其堂兄***以个人名义招录的,二人均未向原告报告或报到,因此原告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毫不知情,双方对建立劳动关系并未达成合意,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仅工作4天即因违规操作出现事故,且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旷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由原告承担高额费用与事实不符。另,因原告对被告的工作不知情,无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鉴定期间生活补贴应按本人工资或病假工资计算,不应按重庆市社平工资计算;被告无需护理,原告也不应承担护理费。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发票、病历材料、(2019)渝0105民初99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书面证言一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人的工资表共两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不能确认对方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1日,被告经原告车间负责人***招录至原告车间工作,被告未与原告人事部门进行协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
2018年8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8年8月9日出院,出院时伤情诊断为:1.左食指血管神经甲床损伤,2.左食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
2019年10月23日,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2019)渝0105民初99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在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2月23日,被告所受伤害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当月25日,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0年4月13日,经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10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和鉴定检查费168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由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9571元。同年9月28日,仲裁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42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7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400元、鉴定费400元和鉴定检查费168元,共计141109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起诉。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关于双方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的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据此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所受工伤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另,因用人单位对其生产经营负有管理责任,其放松管理,任由他人招录劳动者,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责任。此外,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亦即无论劳动者是否存在违章操作情形,用人单位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前述评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无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是否系被告违章操作导致事故发生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因被告工作4天即受伤,双方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工资标准,宜按2018年重庆市社平工资予以确定,金额为6814元。
对被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分述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因伤住院5天,现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8元,此项费用为40元。
二、护理费,被告伤情为左食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其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每天8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为400元(80元/天×5天)。
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的伤情为食指骨折,对应《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为20442元(6814元×3个月)。
四、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被告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00元和鉴定检查费168元,《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据此规定,原告应负担该两项费用。
五、鉴定期间生活津贴,《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本案中,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为被告劳动能力鉴定期间,被告的生活津贴为17160.32元([6814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2019年12月25日至31日工作日天数5天+6814元×3个月+6814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2020年4月1日至13日工作日天数8天]×70%)。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10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此款为47698元(6814元×7个月)。
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0年12月25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的2020年包括该两项待遇在内的计发基数为7155元,因被告未起诉,故本案以仲裁裁决认定的当时新规尚未出台的2018年基数6814元为准,并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10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6个月与2个月的标准,计算为40884元(6814元×6个月)和13628元(6814元×2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重庆和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重庆和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
三、原告重庆和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42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68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7160.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28元,共计140820.32元;
四、确认原告重庆和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不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超过17160.32元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和创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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