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08民初4954号
原告:**,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浙江谷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江陵路88号7幢7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谷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过各种渠道公开向原告道歉,并因其开除工作岗位的行为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名誉损失费500000元、误工费15000元;2.支付原告交通补贴1800元、住宿报销款1000元、出差餐费补贴1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7月15日供职于被告公司,职位为大客户经理。2019年7月13日周六下午休假,原告在没有收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被告强制性移除所有工作组织架构。2019年7月19日,被告以通知的形式强制性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显示被告内部41人均已查看,并未通知原告。7月16日,被告内部员工电话通知所有原告前期接洽客户原告离职,给原告和前期接洽客户造成极大困扰。原告在职期间出差交通费用和酒店住宿费用,被告均未支付。特此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否则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申请为“要求被告公司赔偿误工费25万元、精神损失费25万元、市场损失费25万元、名誉损失费25万元”。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交通补贴1800元、住宿报销款1000元、出差餐费补贴1000元”的诉讼请求,尚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需先申请劳动仲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通过各种渠道公开向原告道歉,并因其开除工作岗位的行为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名誉损失费500000元、误工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而欲向被告主张名誉权损失,则该诉请不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另行向法院提起侵权纠纷的诉讼;如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而欲向其主张补偿金或赔偿金,则该项请求与原告的前述其他诉讼请求一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先提起劳动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