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尚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21371号
原告:上海尚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闸公路566号。
法定代表人:白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翰,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北京市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1666号。
法定代表人:郑成渝,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庙前街72号。
法定代表人:郑成渝,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尚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
上海尚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所经营的“四川电信IPTV”平台提供作品《激荡时代》的在线播放服务;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75,000元,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共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影视作品《激荡时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性质为独占专有使用。原告在授权地域和授权限期内拥有该片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通过其所经营的“四川电信IPTV”平台提供该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对此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非法提供该作品在线播放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原告为了维权支付了相应的合理费用,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本案中,二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从原告《证据清单(一)》证据2.1证明内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2年5月9日至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可见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是重庆市。
本案中,奉贤区为原告住所地,并非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本案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即便存在例外情形,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也不在奉贤区。
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薛广文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兼  
书 记 员 金玉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