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2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森,广东创杰(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文,广东创杰(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174-186号美江大厦八楼866室。
法定代表人:吴丽燕。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德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174-186号美江大厦8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波。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德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7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9年1月25日起、220000元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
法院(2020)粤1971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
***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向***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83209元及利息(利息以183209为本金,从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该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核算并不严谨、具有随意性,该认定与审理***是否多收取涉案工程款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理由。正是因为***拒绝与***结算,在***单方面核算时出现遗漏或者多算,是在合理容错范围,且***在庭审中也主动予以更正,故***是坚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本案进行结算。反而***在庭审中对于对其有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否认,拒绝与***结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原审法院认为***应该持有或者可以取得相关可供结算凭证与事实不符。就是因为***已经与德胜公司结算,***已经与德胜公司形成结算表,因此相关结算凭证应该由德胜公司持有,***不应该持有相关可供结算凭证。若德胜公司不配合***提供相关结算凭证,***也无法取得,如同原审期间德胜公司拒绝到庭一样,***无法强制德胜公司到庭。即使***可以提供结算凭证,也是复印件或者不完整。同时本案主要依据图纸计算工程量来进行结算的,***已于原审提供了完整的图纸,且图纸可以与涉案工程对应。图纸一般只保存电子版,法院要求***提供原件是强人所难。且***也没有主张***保留经双方确认的图纸,原审法院要求***提供经***确认的图纸也是不符合事实的。因此法院不应以***提供的图纸没有原件、未经***确认而否认其真实性。***提供的合同外增加费用审批单的数额少于***核算表的计算额,该部分单据是对***有利的,***核算出的工程量比该部分单据工程量多,那仅仅是***的自认行为,不应该否认***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提供的罚款通知单不完整,但并非不真实,原审法院可以对缺失部分在***的核算单中予以扣减。故原审法院否认***提供相关结算凭证的真实性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提供的结算凭证足以证实***多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要求***对***提供的表格作出合理的解释是没有依据的。***提供的***(外架)班组工程结算款汇总表仅仅是不清晰的照片,***也看不清上面的内容,该表也未经***确认。德胜公司也否认该经该公司与***确认。因此***提供的表格与本案无关,而原审法院认定因***无法对该表格作出合理的解释,而判决***败诉是没有依据的。就本案的结算,***应该有义务提供相关结算凭证,但是***并没有提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无法证实本案经***与其结算,因***是收款方,应由其提供相关凭证与***结算,但是其庭审中并未提供结算凭证,以支持其应该收取***1340900元,因此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颠倒了本案的举证责任。
***答辩称:***一直拖欠***工资,后***儿子带***到德胜公司进行结算,但结算表上没有***儿子的签字。***确认收到1340900元工程款,该金额符合工程量,且该金额是由德胜公司计算得出的,***没有向***多付任何工程款。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无多收案涉工程款。***提交的其单方计算的结算单上没有***的签名确认,***亦无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现***否认其多收取了***的工程款,结合***支取、接收款项之时***的儿子在场的情况,应认定***没有多收案涉工程款。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964.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冬虹
审判员  邹 越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