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075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森,广东创杰(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倩,广东创杰(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第三人:东莞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174-186号美江大厦八楼866室。
法定代表人:吴丽燕。
第三人:东莞市德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174-186号美江大厦8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济深,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先后追加东莞市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东莞市德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三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森、被告***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济深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三次开庭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7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9年1月25日起、220000元自2019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补充)》,约定被告承包中惠悦湾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截至2019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40900元工程款。后经结算,原告超付了37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收取的款项是按照中天公司的结算单收取的,不存在多收的款项。原告从中天公司承接涉案工程,为包工包料,后原告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提供人工来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完成劳务后,原告未按时支付款项,拖了一年,被告多次找原告催收款项,后被告找到中天公司,中天公司才支付款项给被告,且款项系直接打到工人账户,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并未赚钱。被告承接涉案工程一个月后,原告仅支付15000元生活费,根本不够工人生活,被告提出不想做了,后中天公司的王波副总经理向被告承诺会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才继续做。被告完成涉案工程后,多次要求原告付款,原告不接电话,并让被告找中天公司,被告也多次到中天公司承接的其他工地催款,中天公司也未按照承诺支付款项。最后,工人去中天公司的其他工地闹事,中天公司通知原告及其儿子到场,被告也到场。因涉案工地系原告儿子负责管理,原告儿子确认结算单上的数额后,中天公司才付完工人工资,原、被告也签署了确认单,确认被告共收取1340900元,该事就了结了。
第三人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德胜公司陈述,第三人仅与原告进行结算,不存在与原告下属班组结算的问题。至于原告起诉被告多付款项的问题,第三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署《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补充)》,记载甲方同意将中惠悦湾花园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列明工程名称:中惠悦湾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概况:本项目用地面积为45034.6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33392.22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约105172.22平方米,商业面积约5600平方米,配套面积约800平方米,幼儿园面积约4320平方米,1层地下室面积约17500平方米,1#楼16层、2#楼15层、3#~4#楼为16层及18层、5#楼为2层商业、6#楼为20层及25层、7#~8#楼为26层、9#楼为1层商业、10#楼为1层地下室、11#楼为1层公厕及垃圾收集站、12#楼为3层幼儿园;综合单价部分约定:高层外墙综合脚手架16元/平方米(15层至26层)(面积=外墙外边线的凹凸总长度*脚手架的搭设高度)(手写注明:1号楼、2号楼);高层外墙综合脚手架17元/平方米(8号层)(面积=外墙外边线的凹凸总长度*脚手架的搭设高度);商铺、幼儿园外墙综合脚手架13元/平方米(面积=外墙外边线的凹凸总长度*脚手架的搭设高度);双层安全防护棚25元/平方米(面积=长*宽);落地式钢管卸料平台16元/平方米(面积=两边周长*高);悬挑式卸料平台250元/个;施工楼梯16元/平方米(面积=长*高);塔吊护墙安装操作平台搭设400元/个(数量按实际搭设工程量计取);零星用工:小工按150元/天计,大工按200元/天计,属于本项目脚手架分项工程范围甲方要求乙方安排计时工的,乙方不得拒绝;备注:以上单位为包干单价,悬挑次数、卸荷载次数严格按照施工方案施工,单价内容为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内的所有内容,不因任何原因进行变动;下方另手写注:1号2号6号7号8号地下室双排至二层悬担工字以下的每平方米15元。《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所列发包方(甲方)为德胜公司(名称后有原告签名、加盖指印)、承包方(乙方)处有被告签名、加盖指印,另列明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工期要求等条款,并附有有被告签名及加盖指印的《承诺书》、《安全文明施工处罚细则》。
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署《收款证明》,记载:2019年7月30日前***外架班组,在石碣中惠悦湾***和中天公司总收款1137500元(以上款项部分由中天公司代付,代付金额见***签名的委托书);2019年7月30日***外架班组在石碣中惠悦湾中天公司收款203400元(此笔款项由中天公司代付,代付款项见***签名的委托书);***班组于2019年7月30日止收到***及中天公司累计总金额1340900元。同日,原、被告签署委托书及工资表,委托书记载***委托中天公司代付外架***班组工程款203400元;工资表列明邓德平、文小军等人的银行账号、身份证号及工资数额等,下方记载“工资总计203400元,本人承诺在2019年7月25日前付清以上工人工资”,另有签名,因字迹潦草,具体姓名无法辨认。第三人德胜公司称,工资表中的签名为其公司副总陈猛山所签。
2020年1月14日,广东创杰(南沙)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并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与委托人或者第三人中天公司预算部就工程进行结算,逾期申请结算的,工程款将按照委托人与中天公司确认的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此后委托人有权依据该金额与被告进行结算,请求被告扣还委托人多支付部分工程款等。上述邮件已于2020年1月17日妥投。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德胜公司陈述,原告从德胜公司处承接中惠悦湾项目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即外墙脚手架的包工包料工程,后原告将一部分脚手架的安装及拆卸工程转包给被告,由原告提供脚手架,被告提供劳务,具体包括1号、2号、5号楼、8号楼的全部以及6号和7号楼首层以下包括首层。第三人德胜公司另称,其系中天公司的子公司,中天公司为中惠悦湾项目的承建方,德胜公司则承接劳务部分。
原告称,《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补充)》系使用德胜公司的合同版本,故所列发包方为德胜公司,原告在德胜公司名称后签名,并主张原、被告并未进行结算,被告共收款1340900元,按照原告核算,被告有多收款项,应向原告返还,故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东莞石碣中惠悦湾工地结算单、***(脚手架)班组工程结算款汇总表、图纸复印件、合同外增加费用审批单复印件、罚款通知单复印件、协议、结算表等对此予以证明。东莞石碣中惠悦湾工地结算单所列工程款包括合同内主体、合同外零星、扣款三个部分;合同内主体包括1号、2号、5号、8号楼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卸料平台等的方量、单价,合计为921035.89元;合同外零星包括平台、临边防护等的方量、单价等,合计为94546.15元;扣款包括进度严重滞后、达不到安全防护要求的扣款以及人货梯连墙体割除补大工的费用等,合计37800元。***(脚手架)班组工程结算款汇总表列明工程结算项目、合同外工程量、工程罚款及扣款合计按顺序分别为7139202.8元、721978.14元、97085元,已付款金额6776422元,结算金额小计987673.94元,所涉项目包括1至12号楼。图纸包括1号、2号、5号、6号、7号、8号楼的一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等。合同外增加费用审批单有多份,填写施工班组为外架班组等,另填写用工签证内容详细描述、费用产生原因等,下方派工员处有原告签名。罚款通知单所列受罚单位为***脚手架班组,记载处罚原因和处罚意见等。协议记载***现雇潘杰在东莞中惠悦湾工地割1、2号楼连墙体,总计10550元等,下方雇方、被雇方分别有***、潘杰签名,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结算表在东莞石碣中惠悦湾工地结算单的基础上进行增减,其中合同内主体项目增加6号、7号楼外墙脚手架首层工程,部分合同外零星项目单价有降低,扣款项目亦有减少,合同内主体、合同外零星、扣款的数额合计按顺序分别为956252.89元、93658.87元、36600元,合计1013311.76元。原告称,上述图纸、合同外增加费用审批单、罚款通知单均系从德胜公司处取得,原件在德胜公司,合同外增加费用审批单、罚款通知单系针对被告所承接的项目,但并不完整,***(脚手架)班组工程结算款汇总表系原告与德胜公司针对整个工程的结算情况,原告按照德胜公司计算的平方数以及其与被告约定的单价来核算被告的工程款,东莞石碣中惠悦湾工地结算单中遗漏了6栋、7栋的部分项目。
被告则称,双方仅按照《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补充)》中的综合单价来确定和结算工程款,其余均为口头约定,确认其共收取1340900元的工程款,对原告提交的东莞石碣中惠悦湾工地结算单、***(脚手架)班组工程结算款汇总表、图纸、合同外增加费用审批单、罚款通知单、协议、结算表均不予认可,表示合同外增加费用审批单不完整,其并未签署过罚款通知单,且罚款系因原告造成,与被告无关,另指出结算表中尚有遗漏部分大的项目及单价存在错误,包括地下室双排架、8号楼卸料平台、2号楼拆架、1号和2号、8号楼首层外架等,主张其所领取的工程款数额系经过中天公司核算的,且有经原告确认,即双方已进行结算,不存在多收款项的问题,提交***(外架)班组工程结算款汇总表照片、协议书等对此予以证明。***(外架)班组工程结算款汇总表有两份,分别手写“对***”、“对赵军”,因为照片,其内容较为模糊,隐约可以辨认部分内容;第一份汇总表列明1号、2号等楼的部分项目,工程结算项目、合同外工程量合计按顺序分别为665554.38元、153922.37元,结算金额819476.75元,下方手写“已付680500元、剩余138976.75元”、“2#楼一单元二层悬挑工字钢赶工费4000元”;第二份汇总表列明8号楼的项目,结算金额为521338.18元,下方手写“已付457000元、剩余64338.14元”。协议书记载,因2#塔吊已拆除,导致2#楼一单元外架拆除钢管及配件无法吊转至指定场地,需人工转运至2#楼二单元外架平台上后用1#楼塔吊转吊至指定场地,转运钢管及配件花费大量人工,经双方协商,2#楼一单元外架拆除补转运人工费每平方米4元(4元/㎡),备注:范围悬挑层以上,以伸缩缝为界。协议书有龚小杰签名,书写日期2018年9月28日,下方另有书写“6730.8×4=26923.2”。被告表示,上述结算表均为德胜公司副总经理王波要求预算员制作,其中的手写内容均为龚小杰所写,因原告材料不足,故原告将8号楼的脚手架工程转包给“赵军”,即由“赵军”提供8号楼的脚手架,但实际劳务还是由被告承接,故第二份结算表有标注“赵军”,结算时原告亦在场,中天公司结算完后,收回上述结算表等原件,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所称的结算表均未列明协议书中的工程及款项;被告另主张,双方可以在本案中进行结算,要求在其提交的***(外架)班组工程结算款汇总表的基础上进行核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外架)班组工程结算款汇总表照片、协议书均不予确认,陈述其不清楚被告有无与中天公司或者德胜公司进行结算,主张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并要求在本案中进行结算。另,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不清楚6号、7号楼首层及以下部分工程是否由被告承接及8号楼有无转包给“赵军”,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确认6号、7号楼首层及以下部分工程由被告承接、8号楼的脚手架确实系由“赵勇军”提供及劳务部分由被告承接;陈述收款证明系2019年7月30日在中天公司的其他工地签署,确认当时原告及其儿子、被告均在场;在被告指出结算表中的遗漏项目及单价后,原告又表示确实有遗漏地下室双排架以及8号楼卸料平台的项目、施工楼梯的单价应由8元修改为16元,1号、2号和8号楼的首层已计入总面积中,但单价有多计算,应扣除,据此核算出被告的总工程款为1157691.27元,故多收取的款项为183209元。
第三人德胜公司确认原告提交的***(脚手架)班组工程结算汇总表系其与原告的结算情况,陈述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应该系由其项目经理龚小杰所签,另称现龚小杰已离职,无法确定被告提交的***(外架)班组工程结算款汇总表中的手写内容是否为龚小杰所写。第三人德胜公司先是称被告提交的***(外架)班组工程结算款汇总表应该不是其制作,后在本院多次询问下,又表示无法确定是否系其制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收款证明、委托书、工资表、东莞石碣中惠悦湾工地结算单、***(脚手架)班组工程结算款汇总表、图纸复印件、合同外增加费用审批单复印件、罚款通知单复印件、协议、结算表,有被告提交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外架)班组工程结算款汇总表照片、协议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中天公司自行承担。《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补充)》经原、被告签名、加盖指印确认,虽列有德胜公司名称,但未经德胜公司加盖印章或签名,原、被告亦确认被告系从原告处承接涉案的工程及被告有收取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补充)》由原、被告签订及被告从原告处承接中惠悦湾项目1号楼、2号楼、5号楼、8号楼整栋以及6号楼、7号楼首层及以下的脚手架劳务工程、被告已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340900元。因原、被告均为个人,并无承接涉案工程项目的资质,故双方签署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无效。但由各方陈述可知,涉案工程已竣工,原、被告双方亦对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无多收取涉案工程款。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多份结算表来看,其针对被告承接项目的工程款的结算表为其单方制作,存在多次遗漏工程项目及单价列举错误的情况,其起诉时主张的金额亦与庭审中所述不一致,反映出其核算并不严谨,具有随意性。同时,按照原告陈述,其已经与德胜公司进行结算,即表明其应持有或者可以取得相关的可供结算凭证,其虽要求在本案中与被告进行结算,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图纸、合同外增加费用审批单、罚款通知单等均为复印件,未经被告确认,且不完整,即结算的凭证存在缺失。另外,被告提交的***(外架)班组工程结算款汇总表虽为照片,但其所列款项与被告实际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原告提交的收款证明、委托书、工资表等基本对应,第三人德胜公司对于该汇总表的制作情况亦含糊不清,表明该汇总表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即使该汇总表并非原、被告直接结算的表格,原告也应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但原告一直否认,更导致双方无法实际进行核算。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多收款项的情况,更未就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进行真实、完整地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现诉求被告返还多收款项37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凤嫦
审 判 员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佘秋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凤英
叶俊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