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998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7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创杰(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德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174-186号美江大厦8楼8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174-186号美江大厦八楼86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61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德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广东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745.2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LPR的1.5倍,从2020年1月1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为止,暂计至2021年5月30日为15826元)。2、判令被告德胜公司、中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中天公司承包了东莞市中***花园的工程,被告中天公司把部分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德胜公司,被告德胜公司把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包发包给了被告***,被告***聘请原告及***一起完成8号楼脚手架的工程,工程的总造价是1274904.36元。该工程在2019年年底全部完工。2020年1月11日,被告德胜公司的财务**向***结算总工程款时,确认原告及***在8号楼的总造工为1274904.36元,但被告德胜公司无故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多拿的130000元工程款,扣除原告的管理费20000元,及扣除总工造价的5%的质保金63745.2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一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但三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235829.22元,利息也作相应变更。 被告***辩称,质保金63745元还没到支付期限,理由是被告德胜公司按照工程款5%扣了质保金63745元,应扣除20000元的管理费,还应扣除应付给***的521338.14元,及扣除工程扣款20737元,还应扣除原告借支521745元,还应扣除被告德胜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74339元,所以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应为116745.22元,1274904.36元-521338.14元-20737元-521745元-74339元-20000元=116745.22元。 被告德胜公司辩称,被告德胜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德胜公司直接对接的工程款项均是与被告***进行对接,在工程完工后,已将全部的工程款项结算给了被告***,被告德胜公司并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劳务合同,对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实际应拿的工程款,被告德胜公司没有相关的结算依据,被告德胜公司只有整个脚手架班组的工程款结算汇总表,至于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具体的工程结算,与被告德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德胜公司不应对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被告中天公司对原告与***之间的结算不清楚,被告中天公司与被告德胜公司的结算款已经付清。其他意见与被告德胜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签合同,做案涉的八号楼脚手架工程,被告***没有材料,被告***就叫原告来做,由原告提供材料,第三人提供人工。被告德胜公司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第三人已经收到案涉工程521338.14元工程款,其中有77000元是原告现金支付给第三人的工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被告德胜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天公司将中***花园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德胜公司,分包范围:钢筋、模板、混凝土、泥水、脚手架、机械等,提供分包劳务内容:钢筋、模板、混凝土、泥水、脚手架、机械等;各项工程完成按工程进度付8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0%,工程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全部退场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德胜公司与被告***签订《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德胜公司将中***花园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包干单价,单价内容为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内的所有内容,不因任何原因进行变动;**主体结构封顶支付完成该部分工程价款的70%,**外架全部拆除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0%,工程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从脚手架全部退场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中***项目1号楼、2号楼、5号楼、8号楼整栋及6号楼、7号楼首层及以下的脚手架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之后,被告***又将案涉8号楼脚手架工程发给原告,由原告提供材料,第三人***继续提供劳务。 案涉工程已竣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确认,案涉8号楼脚手架工程款为1274904.36元,其中,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74000元,已支付第三人劳务费521338.14元。被告德胜公司尚未向被告***支付5%的工程质保金63745.22元。 原告举证被告***的儿子**出具的8号楼结算单,记载:①8号楼总做工1247904.36元、②8号楼扣款20737元、③借支521745元、④***在公司借支444338.14元、⑤***拿超暂扣130000元,1274904.36×95%=1211159.14元,本次应收1211159.14元-①-②-③-④-⑤=94339元-20000(管理费)=74339元。原告主张,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劳务费77000元,该费用包含在第三人劳务费521338.14元,被告***应将该77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829.22元(1247904.36元-521338.14元-574000元+77000元-20737元)。 第三人***确认原告向其支付了劳务费77000元,该款包含在521338.14元中。 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案涉小区工程被告***共向第三人***支付了1340900元,该款包括了8号楼脚手架的劳务费521338.14元;另外,被告***以借支的形式向原告现金支付了22084元,口头约定管理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但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主张向第三人***支付的1340900元工程款中超付了370000元,向本院另案起诉第三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70000元,案号为(2020)粤1971民初10755号,本案在该案中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多收款项的情况,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粤19民终2840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脚手架)班组工程结算款汇算表、计算明细、计算清单、银行转账流水,有被告***提交的***(外架)班组工程结算款汇总表(两份)、(2020)粤1971民初10755号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中28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德胜公司提交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款汇总表,被告中天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汇款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庭前会议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举证及庭审中的**可知,原告及第三人系从被告***处承接涉案的8号脚手架工程,因原告、第三人均为个人,并无承接涉案工程项目的资质,故被告***将案涉8号楼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及第三人承接,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但由各方**可知,涉案工程已竣工,8号楼脚手架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74904.36元,被告***已收取工程款574000元、第三人已收取劳务费521338.14元,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首先,第三人主张已收取的劳务费521338.14元中,被告***仅支付了444338.14元,另外77000元是原告现金支付的,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但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的佐证,结合**出具的结算单记载“***在公司借支444338.14元、***拿超暂扣130000元”,以及生效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并未多收取款项,故本院采信原告及第三人的主张。其次,原告举证的结算单有列明扣除管理费20000元,故对于被告***主张管理费20000元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支付案涉8号楼脚手架工程款215829.22元=1274904.36元-20737元-444338.14元-574000元-20000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15829.22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15829.22元为本金,按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胜公司已向被告***付清了案涉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德胜公司、中天公司连带清偿案涉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829.22元及利息(以215829.2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