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尚品停车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尚品停车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泊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14执4165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沪0114执416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尚品停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恩赞,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新泊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祥林,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根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7670号【保全案号:(2017)沪0114执保90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给付申请执行人13,000元,并应负担案件诉讼费484.36元、执行费95元。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新泊乐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579.36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毛 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凯
书 记 员  王彬彬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劵、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审判长唐震
审判员毛华
审判员张健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彬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