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4589号
原告上海尚品停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江苏启良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磊,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刚,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代理律师陈磊、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299号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装工作,劳务费89,100元。被告应在首批设备安装后7日内预付30%即26,730元;安装结束并经被告检验合格后7日内付进度款30%即26,730元;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原告提供发票,被告应在验收后30日内支付30%安装费26,730元;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余款10%即8,910元。
2015年7月29日被告开始发货,原告同时开始安装。9月25日竣工并经上海市特检院验收合格。在安装过程中,因被告自身原因发生整改,增加了安装费4,4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前两期劳务费,尚欠40,040元未付。为此,要求判令其:一、支付劳务费40,040元(因被告在双方其他业务中也存在拖欠质保金的情况,故本案中要求一并主张质保金);二、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3%计算)。
被告辩称,一、合同约定安装费应以工程结算为准,但实际双方并未结算,故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也不应承担利息损失;二、质保期未届满;三、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电缆线中尚有50米左右原告未返还;四、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路299号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机械式停车设备,总计安装费89,100元;被告应于首批进场安装后7日内支付安装预付款26,730元、安装结束经被告检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再付进度款26,730元、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原告提供全额发票,被告应在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再付安装费26,730元、质保期(12个月)满后10日内付清10%的尾款8,910元;安装费最终结算以工程结算单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安装工作。另在安装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一些安装内容。增加部分的安装费经被告在2015年10月21日确认,为4,400元。整个项目合计安装费93,500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于2016年1月20日邮寄给了被告。被告亦于2015年8月和10月向原告支付了前两期的安装费计53,460元,尚余40,040元未付。
另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于2015年7月28日起对系争设备的安装进行监督检验,同年10月14日检验结束,10月16日出具检验报告,认定设备安全性能符合要求。
以上事实,有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新增项目确认表、发票及邮寄凭证、检验报告及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装费的具体金额,现设备已安装竣工并通过了国家特种设备管理部门的检验,且增加部分的安装费金额亦得到了被告的确认,故即使双方没有另行制作工程结算单也不影响双方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进行安装费的结算。现设备通过检验的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故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第三期安装费、于2016年10月26日支付10%的质保金。考虑到整个设备实际的安装费为93,500元,故扣除10%质保金9,350元后,被告第三期应付安装费为30,690元。而由于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第三期安装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3%来计算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将之调整为参照人民币贷款利率来予以计算;三、被告关于电缆线的主张,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启良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尚品停车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费人民币30,690元;
二、被告江苏启良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应按照人民币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上海尚品停车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前述安装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0,690元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上海尚品停车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20.50元,由原告负担209.50元,由被告负担611元,被告负担部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孙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