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6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春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付利芳,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江农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6)5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柳江农牧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豫0611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柳江农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江农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利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阎体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8月,柳江农牧公司招聘***为职工,从事机械加工工作,日工资为50元/天;另安装一台机器支付600元至1000元。2015年8月18日,***在厂外安装机器工作中受伤。2016年1月19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柳江农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在柳江农牧公司处从事机械安装、机械加工工作,接受柳江农牧公司管理、监督和指挥,柳江农牧公司为***发放工资,柳江农牧公司与***已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柳江农牧公司与***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柳江农牧公司认为***从事厂外机械安装工作时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故柳江农牧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柳江农牧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柳江农牧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在柳江农牧公司参加工作,约定日工资为50元/天。在工作之外,***还承揽了柳江农牧公司产品的安装工作,约定安装费用每台另行支付。而***是否到厂外安装产品由其自主决定,不受柳江农牧公司的管理,且安装工作由其独立完成。柳江农牧公司根据***提供的劳动成果向其支付安装费用,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柳江农牧公司工作,被委派出去安装的提成也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双方并非承揽合同关系。柳江农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自2014年8月到柳江农牧公司参加工作,接受柳江农牧公司的管理,柳江农牧公司向***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外出从事安装工作也是受柳江农牧公司指派,工作内容也是柳江农牧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安装费用也计入***的工资内,因而双方形成的关系仍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柳江农牧公司上诉称***外出安装工作是履行承揽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运文静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