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民终10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园区栖霞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田春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江农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611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柳江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体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江农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在工作中因自身重大过失受伤,柳江农牧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的伤情经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但经过河南省劳动能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河南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没有明确说明变更鉴定的理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出院后未到公司报到申请安排工作,其主张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当予以支持。
***答辩称:***与柳江农牧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不存在重大过失;***申请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合法;***受伤后多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获同意,柳江农牧公司也未为***安排新的工作。综上,柳江农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柳江农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柳江农牧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1,104.8元、其它费用1210.1元(包括鉴定费800元、病例复印费45.6元、检查费50元、交通费314.5元)。
柳江农牧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柳江农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2.判令柳江农牧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柳江农牧公司招聘***为职工,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柳江农牧公司未给***交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8月18日,***在厂外安装机器工作中受伤。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4日,***在南阳骨科医院住院6天,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26天,期间,柳江农牧公司未派人陪护。2016年8月15日,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鹤人社工伤认字[2016]kf001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构成工伤;2016年11月15日鹤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鹤人社工伤认字[2016]SZ01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2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6年11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认定***构成八级伤残。
2017年1月5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21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17454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7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65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05.08元,护理费5747.42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工资4000元,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月平均工资为23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与柳江农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5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7年1月5日解除。柳江农牧公司称***伤愈后未到公司报道,公司已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柳江农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930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柳江农牧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要求柳江农牧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的诉讼请求,对***诉请的合理部分26,356元(2396元/月×11个月)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的规定。柳江农牧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120元(3512元/月×10个月)、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91,312元(3512元/月×26个月)。***要求柳江农牧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9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柳江农牧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对***诉请的合理部分10,782元[2396元/月×4.5个月(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12月28日)]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柳江农牧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0,832元的问题,根据《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5〕4号)第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的规定,对***诉请的合理部分5658元(3215元/月×40%÷30天/月×132天)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柳江农牧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的问题,柳江农牧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条“(一)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25元/天/人;其他地区:20元/天/人……”的规定,对***诉请的合理部分2640元(20元/天×132天)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柳江农牧公司支付鉴定费800元及其他费用410.1元(××例复印费45.6元、检查费50元、交通费314.5元)的问题,其中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费用410.1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柳江农牧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的问题。***于2014年8月在柳江农牧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柳江农牧公司应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于2017年1月5日向鹤壁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的该诉请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柳江农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问题。***于2014年8月在柳江农牧公司工作,柳江农牧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于2017年1月5日向鹤壁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柳江农牧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柳江农牧公司工作时间为两年零五个月(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未上班无工资,应参照160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对***诉请的合理部分4000元(1600元/月×2.5个月)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柳江农牧公司支付未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1104.8元的问题。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对***该请求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与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各项费用169,2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50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85,9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782元、护理费5658元、伙食补助费2640元、鉴定费8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柳江农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在从事劳动工作中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因柳江农牧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当由柳江农牧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此不予评判。柳江农牧公司上诉要求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认定***的各项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柳江农牧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江农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