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611民初1051号
原告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春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江农牧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江农牧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建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阎体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江农牧公司诉称:2014年8月,被告***应聘到其公司从事机械加工工作,日工资为50元/天。被告除在其公司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外还承揽公司产品的厂外安装工作,承揽费用经约定按台另行支付。2015年8月18日,被告承揽了南阳一家养鸡场的锅炉安装工作,安装一台机器由其公司支付600元安装费,被告在安装机器时发生了意外事故,致使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被挤断,被告住院期间其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被告在从事机械加工工作时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从事锅炉安装工作时,与其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柳江农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其公司不服,认为被告在从事锅炉安装工作时,与其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柳江农牧公司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柳江农牧公司认为与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被告***在2014年8月应聘到原告柳江农牧公司处从事机械安装、机械加工工作,双方是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柳江农牧公司的诉讼请求,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柳江农牧公司招聘被告***为职工,从事机械加工工作,日工资为50元/天;另安装一台机器支付600元至1000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在厂外安装机器工作中受伤。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柳江农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柳江农牧公司不服,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鹤劳人仲案字(2016)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证人证言、病历等证据及原、被告各方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柳江农牧公司处从事机械安装、机械加工工作,接受原告柳江农牧公司管理、监督和指挥,原告柳江农牧公司为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柳江农牧公司与被告***已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柳江农牧公司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柳江农牧公司认为被告***从事厂外机械安装工作时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柳江农牧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柳江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牛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