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28民初86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际均,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腊,系***的女儿,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张序清,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亮,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奇才,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伟,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芳竹,系杨伟的父亲,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和平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岗,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芷江鸿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罗旧镇居委会一组。
法定代表人:黄费银,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素海,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与星光巷交汇处西南角五溪财富中心4层。
负责人:匡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林峰,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与被告***、张序清、杨伟、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芷江城投公司)、芷江鸿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芷江鸿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怀化人寿财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9日以***和张序清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期间,***于2018年6月4日申请撤回对张序清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8)湘1228民初3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对张序清的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湘1228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后因***不服本院判决结果,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本院未查明本案的侵权责任人等案件基本事实,仅将***确定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可能遗漏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责任人为由,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湘12民终1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8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依法受理此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后,依法追加了杨伟、芷江城投公司、芷江鸿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湘1228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后因***、张序清不服本院判决结果,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本案发回重审以后,本院未依法作出追加当事人的裁定书,而将张序清列为本案被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为由,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湘12民终2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8民初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依法受理此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后,依法追加了张序清、杨伟、芷江城投公司、芷江鸿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湘1228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芷江鸿胜公司不服本院判决结果,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本案发回重审以后,本院未将怀化人寿财险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为由,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湘12民终1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8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依法受理此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张序清、杨伟、芷江鸿胜公司、芷江城投公司、怀化人寿财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4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腊、张小花,被告***,被告张序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曾奇才,被告杨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竹,被告芷江鸿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素海,被告芷江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建、吴日岗,被告怀化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怀化人寿财险当庭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后,于2022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向本院申请撤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花的代理资格,并委托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彭际均为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际均、张成腊,被告***,被告张序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曾奇才,被告杨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竹,被告芷江鸿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素海,被告芷江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岗,被告怀化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芷江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序清、杨伟、芷江城投公司、芷江鸿胜公司、怀化人寿财险赔偿***各项损失费312966.08元,其中医疗费51016.68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45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10761.4元,伤残赔偿金250188元,鉴定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扣除***、张序清已支付的53000元,尚欠各项损失共计312966.08元由被告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序清、杨伟、芷江城投公司、芷江鸿胜公司、怀化人寿财险承担。2022年4月2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以赔偿标准调整为由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为269196元,总损失为384974.08元,尚欠的损失为331974.0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2日下午14时许,***雇佣***做工时,被张序清吊车吊起的树和泥块等致伤右上肢。事故发生后,***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经法医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此次事故给***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也给***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其损失金额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应为:1.误工费,因***雇佣***每天付150元的工资,***的误工费应为22500元(150天×150元/天);2.交通费,***在住院期间,***的法定代理人每天为***办理有关事情,坐公共汽车,每次按2元计算,大约为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500元(100元/天×45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1人);5.精神抚慰金,按湖南省的规定,根据***的损害程度,为15000元;6.护理费,护理人员张小花为零售业,护理费为10761.4元(65465元/年÷365天×60天);7.伤残赔偿金2691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20年×30%);8.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7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医疗费51016.68元,住院医疗费47739元+门诊医疗费3277.55元。以上损失共计384974.08元,***已支付15000元,张序清已支付38000元,尚欠各项损失共计331974.08元。***与***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序清明知杨伟没有吊车驾驶证而聘其驾驶吊车,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芷江城投公司和芷江鸿胜公司错误转包,对此次事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序清的起重机在怀化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怀化人寿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答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法院在2021年8月30日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中明确释明了本案属于起重机作业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的损失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进行赔偿;3.***自己应当承担责任;4.***的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5.本案三次发回重审,并不是***造成的,***的赔偿数额应当以2018年第一次法庭辩论结束时的标准计算;6.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张序清答辩称:1.张序清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张序清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承担侵权责任;2.涉案汽车式起重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相关责任人予以赔付;3.***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至少50%的相应过错责任;4.***主张的赔偿数额适用标准错误,本案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金额应当以2017年的统计数据为依据。
杨伟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希望法院维持原判。
芷江城投公司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樟树移植施工工程是由芷江城投公司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芷江鸿胜公司承包,具体施工由该公司负责,芷江城投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需承担任何责任;2.芷江城投公司对于***受***雇请做工毫不知情,***与芷江城投公司不发生劳务关系,***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由芷江城投公司承担责任;3.本案已经历三次一审,三次发回重审,在前两次的一审诉讼中,人民法院均认定芷江城投公司已经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芷江鸿胜公司,芷江城投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在该两次诉讼中也知道了上述事实,但在本次发回重审的诉讼中,仍然申请追加芷江城投公司为本案被告,属于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的滥用诉权行为给予制裁;4.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芷江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芷江鸿胜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法院在2021年8月30日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中明确释明了本案属于起重机作业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要求芷江鸿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的损失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进行赔偿;3.***自己应当承担责任;4.***的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5.本案三次发回重审,并不是芷江鸿胜公司造成的,***的赔偿数额应当以2018年第一次法庭辩论结束时的标准计算;6.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芷江鸿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怀化人寿财险答辩称:1.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怀化人寿财险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非保险合同纠纷,***的诉求应是由实际侵权人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发生地为工地,***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其损失应由工地工程承包人员或雇佣***工作的人员承担;4.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标的车非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规定的赔付范围,另外,保监会的批复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也非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5.本案程序瑕疵,第二审人民法院违规发回三次重审,程序违法;6.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不得再向怀化人寿财险索赔;7.怀化人寿财险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向本院提交的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例资料、出院、入院记录、输血记录、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虽然芷江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与芷江城投公司无关联性,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对除怀化市中医医院No0362293016号门诊收费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怀化市中医医院No0362293016号门诊收费票据,因其并非***治疗花费,而系委托鉴定花费的门诊费用,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向本院提交的车库租赁合同,因该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用途为放工具,不能直接证实***自2015年以来一直在城市务工,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向本院提交的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怀鹤洲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本院已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评定,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已作出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向本院提交的刘春霞、张立聪出具的证明,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近三年的具体平均收入状况,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向本院提交的玉泉湾至氮肥厂樟树移植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芷江鸿胜公司与怀化人寿财险认为无关联性,但经本院审查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向本院提交的承包协议,因该证据能反映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故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对***向本院提交的本院对***、***、杨伟所做的调查笔录,虽然***、张序清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核实,上述证据能够反映事故发生的过程,故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对***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6月4日的法庭庭审笔录,虽然***、张序清、芷江鸿胜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张序清向本院提交的收据、预交现金收据、交款收据及收费票据,虽然***、杨伟、芷江城投公司、芷江鸿胜公司、怀化人寿财险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张序清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虽然***、***、杨伟、芷江城投公司、芷江鸿胜公司、怀化人寿财险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核实,该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将该证据作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的参考。对怀化人寿财险向本院提交的湘N08673号车辆投保单及投保声明,虽然***、张序清、芷江城投公司、芷江鸿胜公司提出异议,但各方当事人对车辆投保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湘N08673号车辆在怀化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怀化人寿财险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因上述条款中并无投保人的签名确认,且怀化人寿财险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对上述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告知,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怀化人寿财险向本院提交的卫生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医疗指南》及核减非医保用药的清单,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医疗指南》并未对非医保用药清单作出规定,怀化人寿财险亦无相关证据证实***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并非治疗此次事故受伤所花费,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怀化人寿财险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本院仅对张序清为湘N08673号车辆投保部分的保单抄件予以采信,对于张序清为其他车辆投保的保单抄件,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张序清申请,由本院委托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芷江城投公司与芷江鸿胜公司就玉泉湾至氮肥厂樟树移植的工程达成协议,芷江城投公司将玉泉湾至氮肥厂樟树移植施工工程发包给芷江鸿胜公司,芷江鸿胜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将其转包给***,***在施工中雇请***做工,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同时***将樟树移植起吊施工部分交于张序清,张序清派其雇员杨伟负责驾驶并操作湘N08673号汽车式起重机进行作业。2017年10月22日下午14时许,***站在***雇请运输树木的货车车厢中工作时,被杨伟操作的车牌号为湘N08673号汽车式起重机吊起的树和泥块撞伤,***摔倒在地,致右上肢等多处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的伤情被诊断为:1.脾破裂;2.左耻骨及坐骨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10月22日,***行脾切除术。2017年11月4日,***行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12月6日,***在住院45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47739.13元,花费门诊费用2770.70元,出院医嘱为:休养,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等。***出院后,另花费门诊费用434.85元。2018年1月17日,杨金秀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8年1月23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出怀鹤洲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7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此次鉴定花费***门诊检查费用72元,花费鉴定费用2200元。因张序清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等进行重新鉴定,之后,本院依法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评定。2020年11月23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情经重新鉴定构成:1.***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已构成八级伤残;2.***损伤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本次重新鉴定花费的相关费用由张序清先行垫付。2017年11月2日,芷江城投公司与芷江鸿胜公司就玉泉湾至氮肥厂樟树移植施工工程补签了《玉泉湾至氮肥厂樟树移植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施工地点、施工内容、承包方式、施工期限、工程价款结算等作出约定。同日,芷江鸿胜公司与***补签了《承包协议》,芷江鸿胜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工程完工后,芷江城投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芷江鸿胜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85169.35元。
另查明,***在***住院期间先行垫付了***的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张序清在***住院期间先行垫付了***的各项费用共计38605.7元。
参照(2021-2022)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50944.68元,根据***向本院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并扣除怀化市中医医院No0362293016号门诊收费票据进行确定;
2.误工费22500元,根据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150天,因***未向本院提交其近三年的具体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553.01元(54879元÷365天×150天),***仅要求误工费为225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超出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其误工费为22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因伤住院45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为2700元(45天×60元/天);
4.营养费2700元,根据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5.护理费10761.40元,根据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为60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954.47元(72723元/年÷365天×60天),***仅要求护理费为10761.4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超出部分视为其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为10761.40元;
6.残疾赔偿金269196元,根据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9196元(44866元/年×20年×30%);
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损伤并构成八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以上共计373802.0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第二、***的损失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第一、***的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本案中,***受***雇佣从事劳务,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多项损失共计373802.08元。虽然***向本院提出其门诊医疗费用为3277.55元的诉讼请求,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向本院提交的怀化市中医医院No0362293016号门诊收费票据系其委托司法鉴定所花费,并不属于其在治疗伤情时花费,故本院依法认定其门诊医疗费用为3205.55元。虽然怀化人寿财险向本院提出***的医疗费用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的答辩及辩论意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怀化人寿财险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于怀化人寿财险的该项答辩及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虽然***向本院提出花费鉴定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但经本院审查核实,该鉴定费系***委托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项目和时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而本院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委托了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评定,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重新鉴定结果与***个人委托鉴定的结果并不一致,因此,该2200元鉴定费及怀化市中医医院No0362293016号门诊收费票据费用72元系因***个人原因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张序清、芷江鸿胜公司、怀化人寿财险均向本院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答辩及辩论意见,但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2021年11月1日之前已经进入二审或者再审程序的案件仍然按原标准执行,***虽是在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但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之前一审诉讼活动归于无效,当事人有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现本案仍处一审审理阶段,***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且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更为有利,也更符合立法精神,故对于***、张序清、芷江鸿胜公司、怀化人寿财险的该项答辩及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向本院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00元/天进行计算,但结合本地实际,***主张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60元/天。虽然***向本院提出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故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向本院提出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本院依法委托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评定,该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且该笔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怀化人寿财险提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2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对于怀化人寿财险的该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虽然***、张序清、芷江鸿胜公司、怀化人寿财险向本院提出***的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7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的答辩及辩论意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从立法本意来看,残疾赔偿金等是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作为时间节点,更加符合当前的经济生活状况,也更能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且案件发回重审后,之前一审诉讼活动归于无效,当事人有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当以本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标准,故对于***、张序清、芷江鸿胜公司、怀化人寿财险的该项答辩及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张序清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等进行重新鉴定,本次重新鉴定花费的相关费用由张序清先行垫付,但张序清已当庭表示该费用不计入其先行垫付的费用范围内,因此,本院对重新鉴定的费用,依法不予处理。
第二、***的损失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雇请***做工,二者形成劳务关系,***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造成本案事实发生系多个行为人行为所致,且***在本案中要求涉案相关方均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目的是为了得到合理赔偿。结合本案事实,1.***为***提供劳务,***负有为***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保障义务,但***工作时,***未向***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亦未尽到安全保护职责,对损害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由***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2.杨伟无证操作汽车式起重机,在吊起树木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杨伟存在一定错过,但杨伟系受张序清雇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杨伟作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责任应当由张序清承担,本院酌定由张序清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3.事发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4.芷江城投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芷江鸿胜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芷江鸿胜公司应当知道***没有施工相应资质,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且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对***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张序清向本院提出其是受***雇请做工,应当由***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及辩论意见,但经本院庭审查实,张序清在对玉泉湾至氮肥厂樟树移植工程进行施工时,是由其利用自己的起重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进行工作,且张序清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内容并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因此,张序清与***之间应当为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故归于张序清的该项答辩及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虽然张序清向本院提出自2014年10月30日起,汽车式起重机已从特种设备名录中删除,杨伟持有B2驾照可以驾驶汽车式起重机,杨伟不属于无证驾驶的答辩及辩论意见,但汽车式起重机从特种设备名录中删除并不意味驾驶员不需要相关操作资质,驾驶员取得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不仅是对其岗位能力的证明,更是对其规范性操作该类建设机械设备的要求,杨伟在尚未取得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前便操作该汽车式起重机,并导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对于张序清的该项答辩及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怀化人寿财险向本院提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的答辩及辩论意见,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保险行业主管部门,已在保监厅函(2008)2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明确了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即起重车在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函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但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就在于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助和赔付,亦因此,怀化人寿财险才同意对湘N08673号汽车起重机进行承保,现湘N08673号汽车起重机在作业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怀化人寿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怀化人寿财险的该项答辩及辩论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怀化人寿财险向本院提出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不得再向怀化人寿财险索赔的答辩意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张序清在本案之前的两次审理过程中,均向本院申请追加怀化人寿财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之前的合议庭均予以驳回,并非是***的原因导致不向怀化人寿财险主张权利,因此,***诉请要求怀化人寿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怀化人寿财险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张序清及芷江鸿胜公司向本院提出对于***的损失,应当由怀化人寿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怀化人寿财险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的答辩及辩论意见,但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8)2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中仅规定起重车在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并未规定可以比照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且本案事故车辆是在施工作业中致***受伤,车辆属静止状态而并非在通行,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张序清及芷江鸿胜公司的该项答辩及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外,***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系因赔偿计算标准调整,本院依法不予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综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73802.08元,应当由怀化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剩余253802.08元,由***承担101520.83元(253802.08元×40%),因***已先行垫付了15000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实际应向***赔偿86520.83元(101520.83元-15000元),由张序清承担126901.04元(253802.08元×50%),因张序清已先行垫付了38605.7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张序清实际应向***赔偿88295.34元(126901.04元-38605.7元)。剩余25380.21元(253802.08元×10%),由***自己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520.83元,芷江鸿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的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张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295.3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负担628元,由***负担2512元,由张序清负担3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芳洪
人民陪审员  杨金娥
人民陪审员  杨全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曾 磊
书 记 员  杨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