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6日出生,侗族,厨师,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侗族,无业,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8MB1791078N。
负责人:何开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仁前,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前进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7808849939。
法定代表人:龙超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建,男,侗族,1990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公民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刚,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芷江县城管局)、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芷江县城投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8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民币23778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事发现场管径平台入口处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现有的“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牌是侯某某溺水死亡后所立,一审时已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观景平台在未经验收合格前对公众开放,即事发前该观景平台工程未经验收,投资建设方存在明显过错,观景平台外缘可以自由出入,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芷江县城管局、芷江县城投公司赔偿***、***因***、***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92610元的百分之三十共计人民币2377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7日13时许,***、***之子侯某某(16周岁)与同学邱某某、杨某、龙某某(均为未成年)相约在芷江县和平大桥东头上游200米幸福岛观景平台附近游泳。侯某某在最后一次从观景平台跳水后,溺入水中,经救援未果后死亡。侯某某跳水的观景平台属芷江县舞水河左岸综合治理工程中一部分,该工程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其设计、勘查均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并由芷江县城投公司发包给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事发地段的治理工程于2017年4月1日开工,于2018年3月15日竣工,并于2019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现***、***以芷江县城投公司的该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芷江县城管局对该项目工程未尽管理职责,与侯某某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芷江县城管局、芷江县城投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幸福岛观景平台已竣工并已免费对外开放投入使用,且设置有围栏。事故发生后,侯某某跳水的观景平台入口处设置了“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牌。侯某某生前已年满16周岁,系芷江侗族自治县竹坪铺中学初三毕业学生,其在校就读期间,学校对其进行过防溺水教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芷江县城管局、芷江县城投公司是否应对侯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芷江县城管局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发地段系公益性非营利性质的公共场所,芷江县城管局对该地段虽然负有管理职责,负有保障公民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舞水河沿线其他已开放投入使用多年的地段设有警示标牌、幸福岛观景平台设有护栏,这些都是管理方履行安全防护及善意提示义务的具体措施,该义务不是绝对的注意义务,不能苛求管理方在整个区域均设置警示标志或时刻有人巡查。本案中,芷江县城管局作为管理方已采取了合理措施仍没有避免本案损害的发生,应视为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侯某某事发时作为年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虽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但其已具备相应的危险判断及认知能力,同时,其监护人及其所在的学校均对其进行过防溺水的相关教育。侯某某明知其未掌握游泳技能,而其仍然选择脱离监护人监管,私自下河游泳,发生溺水情形,属于自甘冒险、自陷风险的行为,该事故发生的责任应归责于其本人及其监护人。故***、***要求芷江县城管局承担侯某某死亡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侯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其跳水后溺水身亡,而并非因幸福岛平台工程质量问题而导致的落水,且幸福岛观景平台的设计、勘查均经审查合格,不存在设计、勘查缺陷。事发时,该观景平台已竣工并免费对外开放投入使用,侯某某溺水身亡与幸福岛平台设计及工程质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芷江县城投公司在侯某某溺水死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其不需要对侯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芷江县城投公司承担侯某某死亡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芷江县城管局、芷江县城投公司提出的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设计不存在安全隐患、质量合格,无需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要求判令芷江县城管局、芷江县城投公司赔偿***、***因***、***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92610元的百分之三十共计人民币237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7元,减半收取计2433.5元,由***、***负担。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调查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本案中,本案事发地段系公益性非营利性质的公共场所,芷江县城管局对该地段,负有管理职责和保障公民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芷江县舞水河沿线风光带都修建有栏杆,芷江县人民政府早已在其它已开放投入使用多年的地段,设有警示标牌、幸福岛观景平台设有护栏,这些都是管理方履行安全防护及善意提示义务的具体措施,芷江县城管局作为管理方已采取了合理措施仍没有避免本案损害的发生,应视为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侯某某事发时作为年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虽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但其已具备相应的危险判断及认知能力,同时,其监护人及其所在的学校均对其进行过防溺水的相关教育。侯某某明知其未掌握游泳技能,而其仍然选择脱离监护人监管,私自下河游泳,发生溺水情形,属于自甘冒险、自陷风险的行为,该事故发生的责任应归责于其本人及其监护人。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恰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湘平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欧晓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舒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