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龙超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刚,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芷江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8民初1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2、判决芷江城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3年的住房过渡安置费93600元;3、判决芷江城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河西龙津广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么家坪安置楼二栋一单元202号安置房交付原告,并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水、电交费证,并负责相关费用;4、判决芷江城投公司更正错误的安置补偿分割,按法院判决的继承份额分割,返还原告的补偿份额。(原告占总份额八分之五,原告之弟占总份额八分之三,包括补偿的住房、门面、现金);5、判决芷江城投公司办理安置在县农机局综合大楼13号门面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承担相关费用;6、诉讼费用由芷江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没有归纳争议焦点,宣判时未当庭宣判,也没有通知定期宣判,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2007年5月14日的协议履行完毕,与(2009)芷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符,该判决书第2页第24行明显认定5.14协议在履行中,且上诉人再三指明5.14协议和5.29协议没有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口头说履行完毕,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就错误认定履行完毕,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的裁定明知故犯,引用(2018)湘民初22号民事判决。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重复声明该案被上诉人已默认该案的部分事实并赔偿了上诉人1万的损失。四、一审裁定书漏洞百出:2007年5月14日的安置补偿协议简称5.14协议,5.14变成514,2007年5月29日的安置补偿协议简称5.29协议,5.29变成529。五、5.14协议与5.29协议中明确说明是对同一个产权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对共同共有的一个所有权整体物签订的,是在没有分割之前签订的,现上诉人正是基于判决的继承份额,才请求对5.29协议中的县农机局综合大楼13号门面进行分割,为上诉人办理八分之五份额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诉求,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对5.29协议没有主体资格错误。六、5.14协议和5.29协议中没有确定份额,两份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占有份额以法院判决为准。5.14协议和5.29协议的财产是依法要执行法院判决结果的份额分割。履行5.14协议和5.29协议中约定的份额以法院判决为准的条款。请求按法院判决结果,将安置补偿的财产分割落实到位,并没有构成重复起诉。七、本案上诉人请求全面履行法院认可的协议,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其弟谭国伟继承房屋占有份额有了结果,但是上诉人占有的份额没有分割落实到位,上诉人请求落实到位,并非重复起诉,重复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芷江城投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已经多次提起诉讼,芷江城投公司已经给上诉人交付了补偿款,安置了房屋,履行了合同所需要的所有要求,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芷江城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即13年的住房过渡安置费93600元;二、判决芷江城投公司将与***签订的《河西龙津广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么家坪安置楼二栋一单元202号安置房交付给***,并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水电交费证,且负责相关费用;三、判决芷江城投公司更正错误的安置补偿分割,按法院判决的继承份额分割,返还***的补偿份额(***占总份额5/8,***之弟谭国伟占总份额3/8,包括补偿的住房、门面、现金);四、判决芷江城投公司办理安置在县农机局综合大楼13号门面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承担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芷江城投公司与***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芷江县河西龙津广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芷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认定芷江城投公司与***签订的《芷江县河西龙津广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明确各自相关权利和义务,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经履行,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再次补充完善,又书面达成一致意见。整个合同内容真实,未违背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亦依协议领取补偿金以及置换住房。协议订立和履行均不具备法定撤销情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芷江城投公司对违约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恢复***原有的生活保障,在被非法强拆***的房屋原址恢复原址,如不能恢复,以同房同价的原则进行赔偿;二、芷江城投公司退还***的家庭生活全套物品及***的生产劳动工具,还***基本生活生存权与财产权、居住权;三、芷江城投公司将芷江镇么家坪经济适用房(安置房)一栋一单元201室按2007年5月14日芷江城投公司与***协议的价格卖给***;四、认定芷江城投公司侵害***名誉权,并书面赔礼道歉;五、确认芷江城投公司与欧美群签订的芷江镇么家坪经济适用房(安置房)一栋一单元201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于2018年6月18日作出(2018)湘1228民初2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湘12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又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湘民申340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提出的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其认为芷江城投公司与***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芷江县河西龙津广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而上述两案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的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上述两案的判决结果,故构成重复起诉。关于***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芷江城投公司办理安置在县农机局综合大楼13号门面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承担相关费用。县农机局综合大楼13号门面是按照芷江城投公司与谭国伟(***之弟)签订的《芷江县河西龙津广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即***所称的529协议),安置补偿给谭国伟的,现***提起诉讼要求办理产权证书等,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芷江城投公司已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了《县河西龙津广场被拆迁户***最终结算承诺》,双方已按***享有的房屋份额依照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芷江县河西龙津广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的价格条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双方签订的《芷江县河西龙津广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在案的法院生效判决亦均认定***与芷江城投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芷江县河西龙津广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现***基于该协议书主张未实际履行所提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法院生效判决的结果,故构成重复起诉,原裁定认定并无不当。因***所提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基于谭国伟与芷江城投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芷江县河西龙津广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非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原裁定认定亦并无不当。另***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告知定期宣判的时间,裁定亦已告知其上诉权利,并未剥夺其诉讼权利,且庭审未归纳争议焦点也没有剥夺其辩论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对此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代绪
审判员  刘士平
审判员  黄丽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龙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