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228民初1344号
原告:***,男,195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龙超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刚,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芷江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芷江城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即13年的住房过渡安置费93600元;二、判决芷江城投公司将与***签订的《河西龙津广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么家坪安置楼二栋一单元202号安置房交付给***,并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水电交费证,且负责相关费用;三、判决芷江城投公司更正错误的安置补偿分割,按法院判决的继承份额分割,返还***的补偿份额(***占总份额5/8,***之弟谭国伟占总份额3/8,包括补偿的住房、门面、现金);四、判决芷江城投公司办理安置在县农机局综合大楼13号门面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承担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芷江城投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与***签订的《芷江县河西龙津广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称514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甲方(芷江城投公司)为乙方(***)在么家坪安置楼二栋一单元202号补偿一套二室一厅的住房,面积为70.12㎡,甲乙双方按420元/㎡互补差价。”第二条第4项约定:“甲方(芷江城投公司)负责为乙方(***)办理房产及土地证,水、电交费证,并负责相关费用。”但芷江城投公司至今没有将安置房屋交付***使用,也没有为***办理任何证件。根据514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因芷江城投公司严重违约,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13年的住房过渡费用(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按照县征拆迁办现付房屋被拆迁户过渡费每户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每年14400元,因前几年的费用没有这么高,按照折中处理,每年按照7200元计算,13年共计93600元。二、芷江城投公司在2007年5月29日与***之弟谭国伟签订的《芷江县河西龙津广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称529协议)第二条第3项约定:甲方(芷江城投公司)负责为乙方(谭国伟)办理房产证、国土使用证,两证费用由甲方承担。芷江城投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办理。三、514协议与529协议都是对同一个物权进行安置补偿,是拆迁***母亲名下房屋的安置补偿。***的母亲已经去世,当时***与弟弟谭国伟因继承产生纠纷,签订补偿协议之时正在诉讼期间,该两份协议是法院还未判决之时芷江城投公司针对同一物权签订的两份安置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当时***继承的房屋是遗产分割前的共有,经2008年6月15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才是按份共有。***继承房屋的5/8,谭国伟继承房屋的3/8。按照514协议和529协议的第一条约定,***与谭国伟所占份额以法院判决为准,而芷江城投公司没有按照法院判决,在遗产没有分割前就将安置补偿份额分别交付给了***和谭国伟,明显是错误的。514协议和529协议是针对同一物权签订的两份协议,而不是针对两个独立物权签订的协议。四、***现年68岁,无职业,原靠被拆门面出租维持生活。芷江城投公司非法分割***的房屋继承份额,致使***丧失唯一的生活来源,***本人及爱人均有病在身,生活困难。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宪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芷江城投公司辩称,芷江城投公司已经依法对***进行了补偿,且补偿已经全部到位。***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是涉及案外人谭国伟的房屋,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芷江城投公司与***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芷江县河西龙津广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芷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认定芷江城投公司与***签订的《芷江县河西龙津广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内容明确各自相关权利和义务,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经履行,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再次补充完善,又书面达成一致意见。整个合同内容真实,未违背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亦依协议领取补偿金以及置换住房。协议订立和履行均不具备法定撤销情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怀中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芷江城投公司对违约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恢复***原有的生活保障,在被非法强拆***的房屋原址恢复原址,如不能恢复,以同房同价的原则进行赔偿;二、芷江城投公司退还***的家庭生活全套物品及***的生产劳动工具,还***基本生活生存权与财产权、居住权;三、芷江城投公司将芷江镇么家坪经济适用房(安置房)一栋一单元201室按2007年5月14日芷江城投公司与***协议的价格卖给***;四、认定芷江城投公司侵害***名誉权,并书面赔礼道歉;五、确认芷江城投公司与欧美群签订的芷江镇么家坪经济适用房(安置房)一栋一单元201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于2018年6月18日作出(2018)湘1228民初2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湘12民终11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仍不服,又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湘民申340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本案中,***提出的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其认为芷江城投公司与***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的《芷江县河西龙津广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而上述两案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的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上述两案的判决结果,故构成重复起诉。关于***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芷江城投公司办理安置在县农机局综合大楼13号门面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承担相关费用。县农机局综合大楼13号门面是按照芷江城投公司与谭国伟(***之弟)签订的《芷江县河西龙津广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即***所称的529协议),安置补偿给谭国伟的,现***提起诉讼要求办理产权证书等,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一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