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8民初383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际均,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伟,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其海,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龙超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建(),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侗族,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岗,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芷江鸿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芷江侗族自治县罗旧镇居委会**/div>
法定代表人:黄费银,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素海(),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div>
原告***与被告***、***、杨伟、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芷江城投公司)、芷江鸿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芷江鸿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9日以***、***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湘1228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湘12民终1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依法追加了杨伟、芷江城投公司、芷江鸿胜公司作为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湘1228民初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芷江鸿胜公司、***、***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湘12民终2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重审立案后,依法追加了***、杨伟、芷江城投公司、芷江鸿胜公司作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际均,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被告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其海,被告芷江鸿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素海,被告芷江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岗、李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伟、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芷江鸿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148485.3元,其中医疗费50951.55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45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9157.15元,伤残赔偿金87376.6元,鉴定费22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3000元,尚有各项损失共计148485.3元由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10月22日下午14时许,***雇佣***做工时,被***吊车吊起的树和泥块等致伤右上肢,事故发生后,***在芷江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经法医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事故发生后,给***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也给***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其损失金额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应为:1.误工费,因***雇佣***每天付150元的工资,***的误工费应为22500元(150天×150元/天),2.交通费,***在住院期间,***的法定代理人每天为***办理有关事情,坐公共汽车,每次按2元计算,大约为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4500元(100元/天×45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精神抚慰金,按湖南省的规定,根据***的损害程度,为15000元,6.护理费,护理人员张小花为零售业,护理费为9157.15元(55706元/年÷365天×60天),7.伤残赔偿金,87376.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93元/年×20年×31%),8.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7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医疗费50951,住,住院医疗费47739元+门诊医疗费32125元。以上损失共计201485.3元,***已支付15000元,***已支付38000元,***特诉至法院。
***辩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优先按照交通事故进行赔偿;***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重要证据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违反法定鉴定程序,应当不予采信;***的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与***之间亦属于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乙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起重机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付;***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已经撤回对***的起诉,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因此,***不应当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杨伟辩称,本案中杨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劳务过程中被树打伤,杨伟没有违规行为,不存在过错责任;杨伟与***是劳务关系,其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即使有过错需要承担责任也是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责任。
芷江城投公司辩称,根据***的起诉,其诉称是***雇请他去做工的,与芷江城投公司不发生劳务关系,不应由芷江城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芷江城投公司的所有工程均是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本案涉及的樟树移植施工工程是由芷江鸿胜公司承包,具体的施工由该公司负责,芷江城投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芷江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芷江鸿胜公司辩称,***要求芷江鸿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当优先按照交通事故进行赔偿;***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怀化市鹤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违反法定鉴定程序,应当不予采信;***的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怀方正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申请,由本院委托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所作出,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提交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0张(票号分别为:0362293016、1382202227、039283061X、0392830628、1842842621、1382136135、1382109356、1382148072、1382018614、138216830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提交的车库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用途为放工具,不能直接证实***自2015年以来一直在城市务工,故对***该拟证事实不予认定;关于***提交的刘春霞、张力聪的证明三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的证明,因证明人处既有刘春霞的签名及盖章,又有芷江天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另外两份证明不能证实***最近三年的具体平均收入状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芷江城投公司与芷江鸿胜公司就玉泉湾至氮肥厂樟树移植的工程达成协议,芷江鸿胜公司承接工程后转包给***,***在施工中雇请***做工,约定每天工资150元。同时***租赁***的汽车式起重机作业,***派其雇员杨伟负责驾驶并操作该汽车式起重机。2017年10月22日下午14时许,***站在***雇请运输树木的货车车厢中工作时,被杨伟操作的起重机吊起的树和泥块撞伤,***摔倒在地,致右上肢、腹部等多处受伤。***受伤后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45天,经诊断为:1.脾破裂;2.左耻骨及坐骨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7000元,评定其误工损失为: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因***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后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已构成八级伤残;2、***损伤其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017年11月2日,芷江城投公司与芷江鸿胜公司补签《玉泉湾至氮肥厂樟树移植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9日竣工。工程完工后,芷江城投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芷江鸿胜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85169.35元。
另查明,***在***住院期间已经支付15000元,***支付了38605.7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雇请***做工,二者形成劳务关系,***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造成本案事实发生系多个行为人行为所致,且***在本案中要求涉案相关方均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目的是为了得到合理赔偿。结合本案事实,1.***为***提供劳务,***负有为***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保障义务,但***工作时,***未给***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护职责,对损害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2.杨伟无证操作汽车式起重机导致***受伤,杨伟系***的雇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杨伟作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由***承担50%的责任;3.事发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担10%的责任;4.芷江城投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芷江鸿胜公司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且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对***承担的损害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芷江鸿胜公司提出的应按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是在施工作业中致***受伤,车辆属静止状态并非在通行,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故对***、芷江鸿胜公司提出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的损失为:1.医疗费50951.55元,根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为51016.68元,***主张50951.5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未能证实最近三年的具体平均收入状况,故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务工天数根据鉴定结论为150天,误工费为22303.56元(54272元÷365天×150天);3.交通费,因***没有提供其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为10331.5元(62850元/年÷365天×60天),***主张9157.1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残疾赔偿金为92370元(15395元/年×20年×30%),***主张87376.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9.***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10.鉴定费2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4188.86元。
***应当赔偿***97094.43元(194188.86元×50%),扣除其已支付***的38605.7元,***还应赔偿***58488.73元(97094.43元-38605.7元);***应当赔偿***77675.54元(194188.86元×40%),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62675.54元(77675.54元-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675.54元,芷江鸿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488.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负担327元。由***负担1308元,由***负担1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全军
人民陪审员  杨全娥
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彬
书记员苏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