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8民初153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6日出生,侗族,厨师,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原告:***,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侗族,无业,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8MB1791078N。
负责人:何开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山,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前进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7808849939。
法定代表人:龙超群,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刚,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芷江县城管局)、芷江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芷江县城投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芷江县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山、芷江县城投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芷江县城管局、芷江县城投公司赔偿***、***因***、***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92610元的百分之三十共计人民币23778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7日13时许,***、***之子侯俊(16周岁)与同学邱某某、杨某、龙某某(均为未成年)相约在芷江县××米幸福岛观景平台附近游泳。侯俊在一次观景平台跳水后,溺入水中死亡。该观景平台系芷江县城管局、芷江县城投公司修建的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平台栏杆外围可以自由出入,芷江县城管局对该项目工程具有管理职责,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芷江县城管局、芷江县城投公司均有过错,且侯俊溺水死亡与芷江县城管局、芷江县城投公司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芷江县城管局、芷江县城投公司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芷江县城管局辩称,芷江县城管局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侯俊是私自下河游泳溺水身亡,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芷江县城投公司辩称,舞水河左岸综合治理工程(含观景平台)的设计和建设不存在安全隐患。该观景平台及其所属的舞水河左岸综合治理工程范围内已设置有多处警示牌。***、***作为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及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侯俊常住人口登记卡、(2019)湘8603行初275号行政判决书,芷江县城投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文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2020)湘1228民初932号民事裁定书,芷江县城管局、芷江县城投公司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提交的照片(9张),芷江县城管局、芷江县城投公司均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提交的视频资料,芷江县城管局、芷江县城投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芷江县城管局、芷江县城投公司对证明目的的异议并不影响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芷江县城投公司提交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备案表、观景平台照片、(2019)湘8603行初275号行政判决书、(2020)湘12行终60号行政判决书,芷江县城管局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芷江县城投公司提交的警示牌照片,芷江县城管局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7日13时许,***、***之子侯俊(16周岁)与同学邱某某、杨某、龙某某(均为未成年)相约在芷江县××米幸福岛观景平台附近游泳。侯俊在最后一次从观景平台跳水后,溺入水中,经救援未果后死亡。侯俊跳水的观景平台属芷江县舞水河左岸综合治理工程中一部分,该工程系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其设计、勘查均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并由芷江县城投公司发包给湖南省湘钧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事发地段的治理工程于2017年4月1日开工,于2018年3月15日竣工,并于2019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备案。现***、***以芷江县城投公司的该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芷江县城管局对该项目工程未尽管理职责,与侯俊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芷江县城管局、芷江县城投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幸福岛观景平台已竣工并已免费对外开放投入使用,且设置有围栏。事故发生后,侯俊跳水的观景平台入口处设置了“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的警示牌。侯俊生前已年满16周岁,系芷江侗族自治县竹坪铺中学初三毕业学生,其在校就读期间,学校对其进行过防溺水教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芷江县城管局、芷江县城投公司是否应对侯俊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芷江县城管局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事发地段系公益性非营利性质的公共场所,芷江县城管局对该地段虽然负有管理职责,负有保障公民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舞水河沿线其它已开放投入使用多年的地段设有警示标牌、幸福岛观景平台设有护栏,这些都是管理方履行安全防护及善意提示义务的具体措施,该义务不是绝对的注意义务,不能苛求管理方在整个区域均设置警示标志或时刻有人巡查。本案中,芷江县城管局作为管理方已采取了合理措施仍没有避免本案损害的发生,应视为其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侯俊事发时作为年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虽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但其已具备相应的危险判断及认知能力,同时,其监护人及其所在的学校均对其进行过防溺水的相关教育。侯俊明知其未掌握游泳技能,而其仍然选择脱离监护人监管,私自下河游泳,发生溺水情形,属于自甘冒险、自陷风险的行为,该事故发生的责任应归责于其本人及其监护人。故***、***要求芷江县城管局承担侯俊死亡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侯俊的死亡原因系其跳水后溺水身亡,而并非因幸福岛平台工程质量问题而导致的落水,且幸福岛观景平台的设计、勘查均经审查合格,不存在设计、勘查缺陷。事发时,该观景平台已竣工并免费对外开放投入使用,侯俊溺水身亡与幸福岛平台设计及工程质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芷江县城投公司在侯俊溺水死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其不需要对侯俊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芷江县城投公司承担侯俊死亡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芷江县城管局、芷江县城投公司提出的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设计不存在安全隐患、质量合格,无需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要求判令芷江县城管局、芷江县城投公司赔偿***、***因***、***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92610元的百分之三十共计人民币237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7元,减半收取计2433.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敬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向文嘉
书记员向文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