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2民辖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铭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25号1幢C0147室。
法定代表人:金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昊辉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苏庄东街9号北京欣福良苑假日酒店有限公司401室。
法定代表人:史广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铭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昊辉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昊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6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铭传媒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天铭传媒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世纪昊辉公司对于天铭传媒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世纪昊辉公司依据《设计合同》等证据,以天铭传媒公司未依约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天铭传媒公司支付世纪昊辉公司设计费50万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世纪昊辉公司主张天铭传媒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设计费,世纪昊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天铭传媒公司支付设计费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世纪昊辉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世纪昊辉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世纪昊辉公司选择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天铭传媒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元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王媛媛